当事人信息
罪犯梁曰寿,小名二宝,男,****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农民,捕前住山西省汾阳市冀村镇冀村马家街*号。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以(2018)晋刑118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梁曰寿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同案被告人申请撤回上诉。2019年3月29日经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刑期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交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并于2021年4月14日至4月18日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付利宝、检察员李墨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阳泉第一监狱干警高常青、余明喜,罪犯梁曰寿及证人翟宏伟、贾军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梁曰寿确有悔改表现,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社区调查评估“对社区无不良影响”,再犯罪危险评估为“较低风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梁曰寿予以假释。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原判文书,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三课、出勤统计表,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再犯罪危险评估表,调查评估书,社区影响调查表,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家庭成员及保证人无犯罪记录证明,家庭收入证明,罪犯梁曰寿性格特征说明,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假释监督承诺书、保证书,保证人资格审查表等证据材料。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检察院提出阳泉第一监狱对该犯的假释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和程序,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曰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体在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考核中,积分折表扬1次;综合评审2019年度丙等,评审合格;三课成绩政治76.4分,技术编外,文化编外,成绩合格;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应出勤396天,实出勤0天,出勤率0%(该犯因患有高血压、陈旧性脑梗脑梗死,右侧肢体偏瘫,岗位为病休犯,无出勤)。分级处遇为普管级。无财产性判项。
另查明:罪犯梁曰寿在阳泉第一监狱对拟假释罪犯再犯罪危险评估中得分31.6分,属于较低风险。其假释保证人梁兆录系罪犯梁曰寿之子,从事个体,无违法犯罪记录及不良嗜好,愿意承担罪犯梁曰寿假释后的一应生活开销及监督责任,符合保证人资格。罪犯梁曰寿性格趋于外向,比较合群;情绪稳定;人际关系、性格基础是与人保持适度交往,有一定的合作和适应能力;适应社会环境能力较快。服刑前与邻里能和睦相处,无不良社会记录,无不良嗜好,假释后自愿接受社区矫正。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主观恶性较小。该犯原居住地为山西省汾阳市冀村镇冀村马家街91号,有固定住所。山西省汾阳市社区矫正管理中心和汾阳市冀村镇冀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如果梁曰寿假释释放,社区愿意配合司法部门对其进行帮教管理,建议假释。山西省汾阳市司法局矫正管理中心具备完善的监管条件,并调查了梁曰寿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同意对其适用假释社区矫正。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梁曰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提前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主、客观方面均符合假释条件,可以予以假释。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罪行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梁曰寿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