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群溢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柯于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鸣,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金皇钟表五金加工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营者:陈少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委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45××××××××××××*。
被告:陈少钦,身份信息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金皇钟表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者。
被告:陈耀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甜蜜,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定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441××××××××××××534,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群溢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金皇钟表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金皇加工厂”)、陈少钦、陈耀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被告金皇加工厂、陈少钦、陈耀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甜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皇加工厂向原告支付货款819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1921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计付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29日,为24994元),合计106915元;2.被告陈少钦、陈耀珠共同对被告金皇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陈耀珠存在钟表零件购销往来关系。2015年5月-2015年10月期间,原告根据陈耀珠的要求向其供应了价值合计176921元的货物,但陈耀珠收货后并未及时付款,至今仍拖欠81921元的货款未付,经原告催促就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延给付。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案号为(2020)粤1973民初8141号,三被告在该案庭审中确认未付货款为81921元,但主张交易主体系原告与金皇加工厂,后被法院采纳并驳回了原告对陈耀珠的诉讼请求。另,法院在该案中还查明陈少钦与陈耀珠为夫妻关系。因此,案涉交易的主体为原告与金皇加工厂,金皇加工厂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款不能的法律责任;陈少钦作为金皇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对金皇加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陈少钦与陈耀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耀珠参与了全部交易往来(包括下订、收货、结算、付款等全流程),案涉债务属于陈耀珠与陈少钦的夫妻共同债务,陈耀珠应与陈少钦一起,共同对金皇加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三被告口头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不良品货物金额为16356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第二,原告主张货款的利息计算错误,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三被告主张过货款。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且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也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金皇加工厂存在钟表零件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卖方。原告平时与被告陈耀珠联系买卖的相关具体事项,双方于2019年11月19日通过微信对账确认:2015年5月止的尾款139500元+6至10月款37421元-付款95000元=尚欠81921元,陈耀珠并在对账单下方注明“底盖有不良品,漏水的、对不到孔的都有”。
2020年5月28日原告以陈耀珠作为被告起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1973民初8141号,后本院依职权追加金皇加工厂作该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不在该案中向第三人追讨债务,被告陈耀珠及金皇加工厂在该案中主张被告陈耀珠为金皇加工厂与原告进行接洽及对账。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该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陈耀珠与金皇加工厂的经营者陈少钦为夫妻关系,认定该案所涉交易的主体应为原告与金皇加工厂,而不是原告与被告陈耀珠,故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遂起诉本案。
三被告提供不良品统计表及实物,主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金额为16356元。原告对此不确认,认为三被告在2015年11月前已完成收货,却直到2019年才提出质量异议,货物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原告无法判断三被告现在提供的货物是否是其所当时发出的货物,之前的货物如需要返修、扣款等均已处理完毕。
庭审中,原告明确双方交易并未约定具体的结算时间,双方均确认按照钟表行业,是金皇加工厂收到下一家的货款后,再支付给原告,双方之间的结算周期无法确定。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2020)粤1973民初8141号民事判决、货物图片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双方对于交易的事实、对账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皇加工厂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扣除相应的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金皇加工厂尚欠原告货款为81921元。
双方确认未明确约定结算时间,且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情况,无法确定双方的结算周期。案涉的货款发生在2015年11月之前,双方于2019年11月19日最终对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案涉货款被告金皇加工厂应于2019年12月1日前付清给原告,逾期支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如下:以8192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少钦是金皇加工厂的经营者,被告陈耀珠与被告陈少钦是夫妻关系,被告陈耀珠在(2020)粤1973民初8141号案中主张其为金皇加工厂与原告进行接洽及对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少钦、陈耀珠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金皇钟表五金加工厂、陈少钦、陈耀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群溢表业有限公司货款81921元;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金皇钟表五金加工厂、陈少钦、陈耀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群溢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8192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群溢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金皇钟表五金加工厂、陈少钦、陈耀珠共同负担。原告深圳市群溢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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