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中路17号(房宇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谢邓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系原告单位资产保全员。 被告:邓高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与被告邓高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高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诉称:2018年1月20日,被告邓高仲向原告提出个人消费贷款申请。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85000元,该合同就借款种类与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利率、贷款发放方式、贷款发放条件、账户管理且账户管理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冷水江市湘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上、贷款归还、罚息、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担保等做了约定;就抵押条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抵押登记、抵押物的占管、保险、抵押物的处分;就质押条款、保证条款、其他条款等做了约定。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也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85000元,并按约定将贷款转到冷水江市湘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本息到2020年5月13日,以后再没有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82.46元及利息与罚息1682.10元,利息与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7%的基础上加收30%从2021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高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被告邓高仲向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提出个人消费贷款申请。2018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85000元。该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车辆的贷款,金额为85000元;2、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用于购车,向冷水江市湘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品牌型号为H6的车辆壹台;3、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9日;4、贷款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于2018年2月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贷款本金85000元,被告邓高仲于同日向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出具了一张贷款借据,借据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制作了一张还款计划表,邓高仲按照还款计划表向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8月10日,邓高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82.46元,利息和罚息2672.56元,合计27755.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消费贷款申请表、信息查询及报送授权书、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支用报告书、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催收记录、邮政银行不良资产管理表,以及原告方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邓高仲向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提出个人消费贷款申请,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了相关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邓高仲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未还时,借款人应当支付罚息。因此,原告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8月10日,邓高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82.46元,利息和罚息2672.56元,合计27755.02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2021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利率支付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高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借款本金25082.46元、利息和罚息2672.56元,合计27755.02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 二、被告邓高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以借款本金25082.46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7%的基础上加收30%,自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12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9.12元,由被告邓高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津 人民陪审员 吴碧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纪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