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舞阳县新阳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北大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596280129Q。 法定代表人:李录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宋海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人舞阳县新阳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海清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豫112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宋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舞阳县新阳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租金1617.78元。因被执行人宋海清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舞阳县新阳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4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2021年4月2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到被执行人有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并采取冻结的措施。 三、2021年5月7日被执行人宋海清来到本院申请不再执行本案,因所冻结的案款系残疾军人生活救助金,他本人是残疾退伍军人(附残疾军人退伍证明复印件),生活困难,与妻子离婚,并抚养有子女。我院与军人退伍局电话沟通,军人退伍局同意与申请人协商沟通解决本执行案。2021年5月11日中共舞阳县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我院出具了伤残军人宋海青情况说明书,建议对宋海青在中原银行账号(62×××49),给予解封,使其能维持生活。经合议我院解除了对宋海清的银行账户冻结。 四、2021年5月24日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通过对被执行人调查,了解被到执行人确实存在生活困难。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系残疾退伍军人,无固定收入,且抚养有子女,生活存在困难,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联合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蔡新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孟凡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