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九江新湖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南大道88号G53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698483832Y。 法定代表人:邹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九江市浔阳区,现住九江市濂溪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江沙,江西达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010953272。 被告:黄荣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现住九江市濂溪区。 被告:张明慧,****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九江市浔阳区,现住九江市濂溪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310823896。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新湖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荣涛、张明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新湖中宝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林江沙、被告黄荣涛、张明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江新湖中宝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按揭购房贷款担保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扣划的款项430048.59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承担430048.59元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21年3月25日起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2015年6月9日原告、被告及农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首付220242元和向农行贷款500000元的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九江市濂溪区浔南大道88号新湖庐山国际D6幢一单元302号房,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了阶段性担保。2019年10月底,被告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办好后,在办理该房的贷款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的过程中,被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告知该房2019年11月7日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由于被告未能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农行偿还借款本息,2021年3月22日,农行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告知函》,决定提前收回该笔借款,从原告的担保账户中扣划全部借款本息。2021年3月24日,农行从原告的担保账户中扣划了430048.59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失信行为,导致农行提前收回借款并扣划了原告的款项,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依法判准如请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荣涛辩称,一、对追偿数额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特别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答辩人应当提供扣款430048.59元的组成部分及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将张明慧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张明慧不是合同相对人,答辩人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在此之前已支付了首付款220242元,之后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而答辩人与张明慧是201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故答辩人所签的购房合同与借款合同不能约束张明慧。2、本案争议不包括涉案房屋物权。依据购房合同显示,案涉房屋为现房销售,即办完按揭贷款程序后就已交房,购房合同第六章第十七条约定应在交付之日起180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据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第三十三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20日内办妥抵押登记。依据上述日起推算,被答辩人最迟应在2017年6月底就应当办妥抵押登记,而在此日期之前,答辩人一直是按约支付月供,案涉房屋也没有被查封。故案涉房屋未抵押登记不是答辩人原因。因此无论是贷款银行还是被答辩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本案仅涉及答辩人欠款纠纷。三、被答辩人所诉利率无事实和法律事实。被答辩人依据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行使追偿权,但是该条并未约定利率,更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被答辩人诉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其扣款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被告张明慧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1、答辩人不是两份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黄荣涛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在答辩人与黄荣涛登记结婚之前,两份合同均没有答辩人签字,故两份合同不能约束答辩人。2、本案纠纷不涉及物权所有权,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荣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约定:被告黄荣涛在原告处购买新湖庐山国际D6栋1单元302室房屋,房屋总价款720242元,付款方式:被告黄荣涛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首付220242元,余款50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2015年6月9日,原告、被告黄荣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荣涛向农行九龙支行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新湖庐山国际D6栋1单元302室房屋,被告黄荣涛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还,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在他项权证办好交给农行之前,原告为被告黄荣涛购房贷款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为新湖庐山国际D6栋一单元302室办理了产权证(赣(2019)九江市不动产权第0071313号),产权人为被告黄荣涛、张明慧。 2021年3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向原告发《告知函》,被告黄荣涛自2020年7月21日起开始逾期,已逾期8期,农行决定提前收回该笔借款,并按合同约定从原告保证金专户划收该笔借款本息429831.98元。同年3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了430048.59元。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拘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被告黄荣涛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清偿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荣涛偿还其代偿的房屋按揭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两被告,故对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两被告均有偿还义务,该笔银行扣划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被告张明慧抗辩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对其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此有约定,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荣涛、张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新湖中宝置业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扣划的借款本息430048.5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2021年3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1元,减半收取3875.50元,由被告黄荣涛、张明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沈庆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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