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杜林(曾用名陈茂阳)男,汉族,住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姝,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忠,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曾学兰,女,汉族,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正军,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第三人:陈德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云,双方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国云,女,汉族,住西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杜林与被告曾学兰及第三人陈德杰、杨国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杨国云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街XX号XX幢XX单元XX楼XX号房产的执行;2、确认该房产由原告个人所有;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对被告曾学兰诉第三人陈德杰、杨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川3401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由陈德杰、杨国云归还曾学兰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被告曾学兰于该判决生效后向西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接将原告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街XX号XX幢XX单元XX楼XX号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并开始拍卖,却没有通知原告。原告知道后,于2020年8月28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西昌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川340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原告不是曾学兰诉陈德杰、杨国云民间借贷案件的被告,也不是该案件的被执行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街XX号XX幢XX单元XX楼XX号房产早在陈德杰、杨国云债务产生之前就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该房产购买于2010年11月22日,当时主要是用原告从小积攒的压岁钱、外祖父母及父母补贴了部分钱来支付购房款,根据原告的祖父母家摩摩梭族的民俗,男满14岁就已经成年了,家人就会赠与孩子成年礼,该房产就是原告家人赠与给原告的成年礼物,且该房产于2013年8月12日就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完全的所有权,就算认为房产是第三人陈德杰、杨国云出资购买的,但在登记在原告名下那一刻起,第三人的赠与行为就已经生效,而第三人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其在债务产生之前处分财产系合法处分,并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不是法律规定的逃避债务的行为。并且原告在2013年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已经年满16周岁,对于接受赠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个人财产”。原告在第三人借贷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取得了该房产完全的所有权,该权利系物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况且原告现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均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被告的债权不能对抗原告的物权。另外,原告早在读完高中以后就离开家到美国留学,学费、生活费全靠原告自己在美国打工赚取,原告与第三人的生活是各自独立的,因此该房产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民事裁定书中所认定的家庭共同财产。
综上,原告不是曾学兰诉陈德杰、杨国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被告,也不是被执行人,贵院依照被告曾学兰的申请执行属于原告个人的财产损害了原告的物权,为此,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曾学兰辩称:一、被告不明确,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曾雪兰与曾学兰不是同一人,原告起诉被告曾雪兰,而未起诉被告曾学兰,却通知曾学兰参与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不明确,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确认案涉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1、陈杜林系未成年人,案涉房产不是其个人财产。2010年11月22日陈德杰、杨国云使用陈杜林名义购买案涉房屋,交首付款85万元时陈杜林不足13岁10个月。2011年2月22日、5月22日、8月22日、11月22日陈德杰、杨国云四次使用陈杜林名义支付分期购房款合计88万元时陈杜林仅14岁1个月至10个月。2013年8月12日陈德杰、杨国云使用陈杜林名义办理案涉房屋登记时,陈杜林不足16岁7个月。购买案涉房屋、支付房款、办理房屋登记时陈杜林是在校初中生和高一学生,其教育费、生活费均来源于其父母陈德杰、杨国云,陈杜林是未成年人,属于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杜林不能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陈杜林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该房产的购买是在陈德杰、杨国云借款负债期间购的。(2019)川3401民初1895号生效判决证明在购买案涉房产支付首付款时,2010年11月15日陈德杰、杨国云向钟贵花借款100万元,用于2010年11月22日支付购房首付款85万元和生意周转。2011年3月15日、5月17日、9月22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2月28日、2014年1月24日陈德杰、杨国云向曾学兰分别借款180万元、105万元、16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600万元用于支付分期购房款和生意周转。2013年8月12日陈德杰、杨国云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子陈杜林名下时,陈德杰、杨国云尚未归还钟贵花借款100万元,尚未归还曾学兰上述借款。陈杜林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曾学兰利益的理由不成立。案涉房屋是陈德杰、杨国云借款负债购买。3、《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不足认定房屋属陈杜林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是指导性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签订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陈杜林诉称案涉房屋是陈德杰、杨国云赠与的,赠与是否成立,不影响认定案涉房屋是陈德杰、杨国云、陈杜林家庭共有财产。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曾学兰有权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是陈德杰、杨国云、陈杜林家庭共同财产。人民法院有权综合分析案涉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陈德杰、杨国云对钟贵花、曾学兰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确认案涉房屋应为陈德杰、杨国云、陈杜林家庭共同财产。故陈杜林认为案涉房屋属个人所有,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理由不成立。4、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案涉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2018)川3401民初29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房屋购买于2010年陈杜林尚未成年。房屋总价款为173万元,2010年11月22日交房款85万元,2011年2月22日、5月22日、8月22日、11月22日分别每期房款为22万元。陈杜林不能向本院提供购买该房屋的资金来源属于自己,同时陈杜林也认可该房屋的房款来源于父母,陈杜林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四海逸家二期”5栋2单元3101号房子属于被告陈德杰、杨国云出资购买。”,确认案涉房产属于陈德杰、杨国云、陈杜林家庭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请判决:驳回原告停止对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幢××单元××楼××号房产的执行的诉请;确认案涉房屋系陈德杰、杨国云、陈杜林家庭共有财产。
第三人陈德杰、杨国云辩称:我和曾学兰的债务是我们之间的事情,和陈杜林无关,曾学兰申请执行陈杜林的房产根本没有依据,陈杜林买的这个房子是他的压岁钱、零用钱积攒下来的,我作为监护人帮他代管,陈杜林的奶奶是泸沽湖的,在他14岁成人礼时问他想要什么,他说想用他的钱买套房。因此该房屋系陈杜林的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组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明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时间、登记时间、给付款项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本案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证据的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第三人及其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杜林系第三人陈德杰、杨国云之子。
2018年6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曾学兰诉被告陈德杰、杨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该案中原告曾学兰申请对案外人陈杜林的涉案房屋予以保全。保全作出后,案外人陈杜林以该房屋系其善意取得,与本案财产无关为由申请复议。2018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8)川3401民初29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陈杜林的复议请求。2018年8月21本院作出(2018)川3401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德杰、杨国云向原告曾学兰借款200万元,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曾学兰借款300元,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曾学兰借款500元,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曾学兰借款400元…。判决被告陈德杰、杨国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学兰14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曾学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将原告陈杜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幢××单元××楼××号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拍卖。原告陈杜林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川340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相关内容“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幢××单元××楼××号房屋于2010年10月16日由被执行人陈德杰、杨国云出资173万元购买,并于2013年8月12日完成产权登记在异议人陈杜林名下。2014年4月29日起陈德杰、杨国云先后向曾学兰借款1400万元,2018年本案在审理阶段对该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措施,当时陈杜林对保全措施提请复议,并经(2018)川3401民初29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复议请求…”。该裁定驳回了本案原告陈杜林的异议申请。
庭审查明,2010年11月22日,第三人陈德杰、杨国云作为原告陈杜林的法定监护人代原告陈杜林与成都国嘉志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陈杜林购买置业公司的涉案房屋,作价173万元。首付85万元后,尚余款项经原告陈杜林银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2月、2011年5月、2011年8月、2011年11月履行完毕。2013年4月8日,置业公司向原告陈杜林出具了173万元的购房发票。2013年8月12日原告陈杜林获得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0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9月22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2月28日、2014年1月24日被告曾学兰分别向第三人陈德杰、杨国云出借180万元、105万元、106万元、200万元、200万元、6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2018)川3401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曾学兰与第三人陈德杰、杨国云形成债务的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6月24日、7月12日及2015年1月14日。而案涉房屋购于2010年11月,总房款于2011年11月全部履行完毕。2013年8月12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从时间节点分析,该房屋的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2018)川3401民初2935号判决书确认被告曾学兰与第三人陈德杰、杨国云债务形成时间,因此第三人陈德杰、杨国云将房屋登记在原告陈杜林名下并非为了躲避其债务。其次,被告曾学兰主张购房时第三人陈德杰、杨国云与其本人及案外人钟贵花均负有债务,但被告曾学兰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陈德杰、杨国云购房时未清偿其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债务,且第三人陈德杰、杨国云与钟贵花形成债务的用途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同时涉案房屋购房款无论是以什么性质组成的,只要可以排除第三人陈德杰、杨国云未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该房屋应当视为第三人陈德杰、杨国云赠与原告陈杜林的个人财产,即原告陈杜林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另外,起诉状中的被告曾学兰书写为“曾雪兰”系原告陈杜林笔误,庭审前双方核实信息后予以了更正,故被告主张主体不适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不得执行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街XX号XX幢XX单元XX楼XX号房屋;
二、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街XX号XX幢XX单元XX楼XX号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XX0号)归原告陈杜林所有。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被告曾学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