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静,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杨建江(鲁静之夫),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勤,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勇,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何晓萍(杜勇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南大街*号康居小区*幢***室。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林,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鲁静、杨建江与被告杜勇、何晓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杜勇、何晓萍不服本院(2016)兵01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兵01民终6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讼代理人韩勤与被告杜勇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静、杨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利息126.4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鲁静、杨建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110.4万,合计466.8万元;2、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87,5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自1993年起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夫妇借款,2008年10月31日经双方核对,两被告累计借款76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数额及时间,并签订了书面的《现金借款合同》,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又达成了一份书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签订协议后偿还原告4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于2015年10月底还款200万元,如被告按期支付,原告放弃60万元借款,还款期不计利息,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不放弃对60万元借款的追偿,同时被告要按未归还借款的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发生纠纷由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要承担起诉花费的律师费,协议达成后,被告按约定偿还了400万元及100万元,剩余200万元未按协议履行,被告于2016年1月偿还30万元。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应当承担借款利息236.8万元。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系夫妻,双方存在借款760万元事实,但760万元是原告鲁静通过计算复利的方式计算出的高额利息累加;2、从被告公司的会计账户里显示,从2006年到2016年,两被告已向两原告还款855万元,另用7套门面房抵账,合计偿还原告1025万元。3、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100万元,还款远超过了借款的数额;4、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现金借款合同》系受到胁迫所签订。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鲁静、杨建江提供的证据:1、2006年4月18日被告杜勇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杜勇向原告借款5000元;2、2006年4月30日被告杜勇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杜勇向原告借款10,000元;3、2006年5月10日被告杜勇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杜勇向原告借款204,213.96元;4、2006年6月17日被告杜勇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杜勇向原告借款46,000元;5、2006年6月20日被告杜勇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杜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6、2006年7月17日被告杜勇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杜勇向原告借款10,000元;7、2006年7月19日被告杜勇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杜勇向原告借款10,000元;8、2006年8月1日被告杜勇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杜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9、2006年8月4日被告杜勇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杜勇向原告借款12,000元;10、2006年8月8日被告杜勇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杜勇向原告借款48,000元;11、2006年8月16日被告杜勇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杜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12、2006年8月18日被告杜勇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杜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13、2006年9月7日被告杜勇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杜勇向原告借款10,000元;1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取款凭证5张,证明原告存取款的情况。15、2006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现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杜勇向原告借款42万元的事实。16、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现金借款合同》一份,确定借款总额760万元,2008年10月30日前的一切借条作废。17、《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对还款的金额、期限、利息、管辖的法院等作出约定。18、2009年1月21日,被告杜勇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用7套门面房,每套34.66平方米,以7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用以抵账,抵账金额为1,698,340元,另外给鲁静夜市摊位1个,使用期限为50年。19、原告提交2016年11月14日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因本案诉讼,其缴纳律师代理费
87,580元。
被告质证
被告杜勇、何晓萍提供的证据:1、2006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现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杜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其中约定违约金约定为日千分之五。2、由原告鲁静书写的杜勇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的金额为760万,利息是用复利方式计算,截止2013年10月23日,被告已归还鲁静307万元。3、何晓萍归还鲁静私人借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杜勇、何晓萍从2009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25日已归还原告855万元。被告用7套门面房,每套34.66平方米,以7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用以抵账,抵账金额为1,698,340元,另外给鲁静夜市摊位1个,使用期限为50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8、1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合同虽然是两被告签订的,但并未实际借款760万,只借款130万,其他都是利息累加形成。2、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现金借款合同》系受到胁迫所签订。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855万元中的46万是应急的钱,不包含760万之中,即认可被告已归还809万元。对该证据被告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自1993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多次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均为小额借款,从2006年6月至2006年9月,借款凭证显示被告借款56万元,因借款时间久远,部分借条无法提供。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现金借款合同》一份,确定借款总额760万元,2008年10月30日前的一切借条作废。双方约定:2009年5月底还款100万,12月30日还款160万,2010年底还款200万,2011年底还150万,2012年还150万,还商定未按期还款的按8%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从原告鲁静书写的被告杜勇还款明细反映出:2009年被告归还借款46万元;2010年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2011年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2012年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2013年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2014年被告归还借款520万元,2016年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合计归还借款855万元。
2、2009年1月,被告用7套门面房,每套34.66平方米,以7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用以抵账,抵账金额为1,698,340元,另外给鲁静夜市摊位1个,使用期限为50年。
3、2014年6月9日,介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两原告借款,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针对乙方(被告)要在2008年10月31日向甲方(原告)借款760万元的相关还款情况,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在按照本协议二、三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归还700万元借款后,甲方放弃60万元借款。二、乙方在签订协议后向甲方还款400万元约定,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100万元。三、乙方在2015年10月底再向原告还款200万元,如被告按期还款,剩余60万元借款原告自愿放弃;(2)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不放弃60万元借款,被告除支付欠款本金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3)如双方因借款事项发生纠纷由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交通费。2015年12月3日,被告承诺,2016年1月还款50万元,剩余150万元按2%月息计算,年底争取还完。2016年1月11日,被告杜勇归还原告鲁静借款30万元,余款170万元未按承诺还款。
4、因本案产生诉讼,原告缴纳律师代理费87,5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杜勇、何晓萍提出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现金借款合同》系受胁迫所签的事实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杜勇、何晓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现金借款合同》系受到胁迫所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现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其次,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现金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杜勇、何晓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双方存在现金出借的可能,且借款时间长,已无法确定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故本院对2008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现金借款合同》中结算数额予以认定。
第三,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履行了《还款协议》的第二条,如期归还原告500万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在该还款协议上再次注明:2016年1月10日归还50万元,尚欠原告150万元,月息按2%计算,年底争取还完。该承诺系原、被告再次协商取得的结果,系对借款的重新结算,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承诺后,只归还了30万元,余款170万元至今未付。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2%月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02万元(170万元×24%×30月/12个月)(2016年1月11日2018年7月12日)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约定了两被告延期偿还借款应支付的利息及承担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违约责任,且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102万元、律师费87,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勇、何晓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鲁静、杨建江借款170万元及利息102万元,合计272万元;
二、被告杜勇、何晓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鲁静、杨建江案件律师费87,580元;
三、驳回原告鲁静、杨建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36元,由原告鲁静、杨建江负担
29,934元,被告杜勇、何晓萍负担20,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