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军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武,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芮永松,男。

审理经过

原告黄军军为与被告芮永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兰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群、朱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3月3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良担任记录。原告黄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永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0455元,并自2020年6月15日起,以90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返还扣件6757套,并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0.008元/天/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至被告实际返还扣件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占用费为486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返还扣件892套,并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0.008元/天/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至被告实际返还扣件之日止;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和扣件用于被告承包的耒阳市锦绣山湖项目二期工地,双方约定钢管按每米每天0.008元、扣件按每套每天0.005元计算租金,租金按月月底结算一次,不得拖欠,逾期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口头约定,钢管按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按每套每天0.008元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钢管和扣件。租赁期间,被告一直故意拖着不与原告结算,仅支付租金6000元。2020年6月15日,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的租金为90455元,尚有扣件6757套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付的租金并返还扣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清付所欠租金,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归还了部分扣件,尚有892套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

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用以证实被告于2017年12月21与原告达成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和扣件。

2、租赁钢管扣件收发单,用以证实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数量的情况。

3、芮永松钢管扣件租金数,用以证实2020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90455元、扣件6757套未归还的情况。

4、收据,用以证实被告归还扣件的情况。

5、通话录音,用以证实被告对欠付原告租金、扣件数量予以认可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合同乙方)承建耒阳市锦绣山湖二期工程,于2017年12月21日与原告(合同甲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用于耒阳市锦绣山湖二期工地使用,如有变更,则另写补充协议;租赁物资租金结算和付款方式:钢管按每米每天0.008元计算,扣件按每套每天0.005元计算租金,每月每底结算租金一次,不得拖欠,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如果乙方有三个月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所租赁物资,并结清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发送了钢管5269.8米、扣件11002套。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仅在2018年4月支付租金3000元。由于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器材,被告不同意,双方遂口头约定:从2018年9月起,钢管按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按每套每天0.008元计算租金。但被告仍未按该约定支付租金,仅在2020年1月通过微信支付了租金共3000元。租赁期间,被告的租赁器材收取、归还工作均是被告工地上管事的李主德负责。2020年6月15日,原告与李主德经结算,被告下欠扣件6575套,钢管872.3米,欠付租金90455元。当天,李主德归还了钢管872.3米,原告出具一式两份的收据,确认收到钢管,李主德在原告留存的收据上注明:“钢管还清”。李主德还在2020年11月2日、2020年12月18日代归还了部分扣件,现余892套扣件未归还。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较长,由于被告的租赁事宜均是由李主德负责与原告联系,原告有理由相信李主德有权代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虽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后续履行合同中及本院在通知被告应诉后,被告对欠付租金并未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事实,故根据该结算,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90445元。被告尚有扣件892套没有归还,应予归还,合同解除前的未归还扣件的租金,被告亦应支付,2020年6月16至2020年9月21日,计95天,为678元(892套×0.008元×95天)。关于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由于2020年6月15日结算时,原告并未主张被告支付前期的违约金,又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故从2020年6月16日起,被告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军军与被告芮永松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

二、被告芮永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军军租金欠款共计90455元,并以90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芮永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军军扣件892套,并支付2020年6月16至2020年9月21日间的利息678元;

四、驳回原告黄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2806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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