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案外人):王素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史书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增芳,男,1965年3月1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泽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素芳因与被申请人史书艳、梁增芳、梁泽剑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3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王素芳申请再审称,申请贵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对(2020)冀0123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申请人王素芳与被申请人梁增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正定县人民法院后,正定县法院在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冀0123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冻结被告梁增芳名下金融机构存款200万元或相等价值财产,并于2016年8月2日查封梁增芳名下位于正定县。依据胜诉判决书,向正定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正定县法院作出(2019)冀0123执9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梁增芳名下存款210万元或相等价值财产,并于2019年7月17日续查封梁增芳名下位于正定县。在本案执行阶段,被申请人史书艳提起案外人执行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正定县采取的执行措施。正定县法院经审查作出(2019)冀0123执异179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中银小区1-1-301室房产的执行。
二、在(2019)冀0123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史书艳以梁增芳、梁泽剑为被告向正定县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位于正定县(房产证号为:02××56)一套归原告所有,价值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正定县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冀0123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登记在被告梁增芳名下的于正定县成德南街中银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为:02××56)所有权归原告史书艳所有。二、驳回原告史书艳对被告梁泽剑的诉讼请求。
三、申请人认为第一、本案中没有将申请人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存在错误,被申请人史书艳是因为有正定县法院作出(2019)冀0123执异179号执行裁书,而取得了分家析产的诉权,但是在起诉时明知该案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直接关系到申请的权益,没有将申请人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也未追加申请人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和一审法院均在明知本案是因为申请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人史书艳异议人作出的(2019)冀0123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而产生的诉讼,却在没有申请人参加诉讼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第二,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和(2020)冀0123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与(2019)冀0123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给予的诉讼权内容互相矛盾,并且该判书判决内容代替了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首先,(2019)冀0123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二项内容为:异议人史书艳在本裁定生效后三十日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逾期未提起法院提起继续强制执行。而被申请人史书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确认位于正定县(房产证号为:02××56)一套归原告所有,价值100万元。很显然申请人提出的确认之诉,而不是分家析产诉讼,这与执行裁定互相矛盾。其次,正定县法院作出(2020)冀0123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登记在被告梁增芳名下的于正定县(房产证号:02××56)所有权归原告史书艳所有。此判决在案涉房产没有经不动产登记机关颁发登记证书的情况下,法院直接作出确认判决,这是绕过不动产登记机关,直接由法院给案涉房产进行了权属确认、登记。这种以法院判决代替行政行为的做法,明显是错误的。
综上意见,申请人认为(2020)冀0123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程序违法,判决内容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恳请贵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主要该案审理时没有将其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存在错误,损害了其相关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其主张再审的事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素芳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