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奉维利,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杨旭东,男,****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刘解中,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杨旭东与被执行人刘解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奉维利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奉维利称:对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年7月6日作出的(2021)湘1322执恢419号-1执行裁定不服。理由:关于申请执行人杨旭东与被执行人刘解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湘132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由被执行人刘解中返还申请执行人杨旭东借款30万元。异议人认为,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异议人奉维利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异议人奉维利不负有偿还义务;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学府南路西侧世纪融苑1-1908房是奉维利结婚前购买的住房,属于异议人奉维利的个人资产;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文书确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刘解中去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异议人奉维利不同意离婚,异议人带着小孩一直在世纪融苑1-1908房屋内居住,如果该房屋被拍卖,那异议人带着小孩的居住权无法得到保障。基此,请求:不予拍卖异议人奉维利(合同编号:SJYY1908,登记号为新合X1400227)的坐落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学府南路西侧世纪融苑1-1908房一套。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新化县房屋登记申请受理单等证明材料。
申请执行人杨旭东称,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322执恢419号-1《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坐落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学府南路西侧世纪融苑1-1908房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有三:一、该房的首付款系刘解中与他人合伙开发世纪融苑时以公司(巨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支付,只是将房产登记在奉维利名下,实际按揭付款人为刘解中,且后来每月的银行按揭贷款都是由公司连续支付了两年多,还款金额为6万多元;二、刘解中与奉维利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该房于2014年9月10日办理抵押预售登记,应认定该房属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该房的装修都是由刘解中负责支付,另外该房办理按揭后,银行贷款是刘解中和奉维利两人共同支付;三、杨旭东于2014年5月25日借款30万元给刘解中,系奉维利与刘解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应由他们两人共同偿还。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刘解中答辩要点:世纪融苑1-1908房是由被执行人装修的,至今仍欠十来万元装修款未还,奉维利只交了几年的按揭款,该房当时是世纪融苑股东(有十个股东,做十股分的)分给被执行人的,当时只是登记在奉维利名下,她没有付首付款,都是抵了被执行人的股金,公司还了6万多元银行按揭再分给被执行人私人来还的。
本院查明
经查明:申请执行人杨旭东与被执行人刘解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2019)湘132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解中返还申请执行人杨旭东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5月2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刘解中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5840元。2021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21)湘1322执恢419号-1执行裁定书,拍卖买受人为奉维利(合同编号:SJYY1908,登记号为新合X1400227)的坐落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学府南路西侧世纪融苑1-1908房一套。2021年7月26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异议人奉维利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奉维利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