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路广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清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雅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县,系被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儿子。
审理经过
原告路广华与被告闫清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闫清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年有业务往来,原告经营饲料,被告经营鸡场,被告多次在原告方取饲料,被告欠原告现金并出具欠条6张,欠原告41920元,现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上门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于贵院,望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闫清春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时候都是一式两联,原告方在欠条中有添加的内容,对原告方所述的利息也不认可,不同意给付利息。当时具体的价格原告没有说,依据当时的行情,没有说的原因是赚了共同分红,赔了共同承担。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袋数也是对的,欠条上的单价、总金额是后来添加上的,不是我本人写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多年有业务往来,被告经营鸡场,多次在原告处进购饲料、鸡苗、防疫药品等,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4192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由被告书写的欠条6张、与被告通话录音记录一份。被告主张饲料的单价双方并没有约定,被告提交欠款单5张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3万元,并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通过微信转账25000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在欠款数额中已经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192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且主张已经偿还30000元,但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的转账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款单记载的欠款数额及通话记录,在通话记录中,被告对原告提及的欠款四万多元并未提异议,且通话时间为2021年1月30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19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闫清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饲料款41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