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岑汝兰,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申请人:黄长群,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代理人:黄媛,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系黄长群的女儿。

审理经过

申请人岑汝兰申请认定黄长群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岑汝兰称,黄长群年数已高,长期患有高血压、2型糖尿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冠心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老年痴呆症等疾病,认知能力下降,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生活不能自理,现在湛江市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故申请法院认定黄长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岑汝兰为其监护人,代理其参加各项事务。

原告诉称

代理人黄媛称,其同意岑汝兰的申请,请求法院认定其父亲黄长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黄长群患有痴呆性精神症状、脑梗死后遗症等疾病,于2018年1月15日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经申请人岑汝兰的申请,本院委托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黄长群目前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该所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湛精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7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黄长群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智能是处于极重度损害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

又查明,申请人岑汝兰与被申请人黄长群系夫妻关系,代理人黄媛系岑汝兰及黄长群的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认定黄长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予以支持。关于是否需要指定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监护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的规定,目前对被申请人监护人的确定尚未产生争议,无需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监护人进行指定;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配偶,其具有监护能力,其应系被申请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黄长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岑汝兰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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