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杜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山,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霍宗宪,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杜强与被告吉林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火电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电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火电三公司1986年12月28日至2001年3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6年12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起重工作。因企业改制,原告于2001年3月22日买断工龄。现因无法到社保开户,无法缴纳社保,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查找本人劳动人事档案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1986年12月28日至2001年3月22日买断工龄前存在劳动关系,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
被告辩称 火电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8日,杜强被火电三公司录用为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从事起重工作。火电三公司工资支付明细表载明:杜强1987年6月份工资为44.6元、7月份工资为70.47元、8月份工资为60.69元。2001年3月22日,杜强与火电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杜强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9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录用通知书、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职工与企业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而发生的争议,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杜强虽未与火电三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该公司实际工作多年,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杜强提供的录用通知书、工资支付明细表和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杜强与火电三公司之间于1986年12月28日至2001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杜强要求确认自1986年12月28日至2001年3月22日与火电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杜强与被告吉林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从1986年12月28日至2001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吉林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