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冯锦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第三人:吴在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第三人:于文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超与被告冯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被告冯锦兵、第三人于文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冯锦兵立即给付周超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104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6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合计21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锦兵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冯锦兵向周超借款,周超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冯锦兵,冯锦兵收到借款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王超(周超)贰万元整”。2019年10月6日开始,周超多次向冯锦兵催要还款,冯锦兵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周超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冯锦兵答辩称,2万元是给周超介绍工程的中介费,是吴在杨让去拿的,拿到钱后给吴在杨了。后周超说家里人生病了需要用钱,2012年就给了周超5000元。2015年周超在于文红家找到我,要我给打欠条,发生争议后报警,在派出所给周超打了2万元的借条,并称打欠条不会找要钱,现在起诉没有依据。

第三人吴在杨未作陈述。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于文红陈述称,2万元是给周超介绍工程给的好处费,后来周超家里人生病了,就给了周超5000元。事后,周超找冯锦兵要钱,在我家发生争吵,我女儿报警后在派出所打的借条。冯锦兵说的是事实,2万元不是借款。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冯锦兵向周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王超贰万元整…冯井兵2015.9.10。周超自认冯锦兵已偿还了5000元。后周超多次向冯锦兵催要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周超与王超系同一人,2020年6月9日,王超户口注销。

以上事实,有周超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重复户口注销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锦兵向周超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冯锦兵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工程中介费,周超对此予以否认。周超与第三人于文红均称双方之间所谓的工程价款8万元,故2万元的中介费过高,不符合常理,且冯锦兵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2万元系介绍工程的中介费。冯锦兵认可收到该2万元,但称交给第三人吴在扬了,但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欠条是在周超与冯锦兵发生争执后在派出所出具的,具有可信度,周超自认已收到5000元,故对周超要求冯锦兵返还1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周超要求支付自2019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冯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超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周超负担49元,冯锦兵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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