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江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系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连易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554979361F,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悦和东园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奕盟,系该物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源韬,系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若然,系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江宁诉被告大连易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被告大连易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韬、孙若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江宁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及全体业主公布建筑区划内占用公共道路设置的停车位数量,以及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收取停车费情况以及相关会计凭证;2、被告向原告及全体业主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电梯内设置广告设施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及收益情况,包括相关会计凭证;3、被告立即拆除电梯内设置的广告设施;4、确认上述第一项停车费收入、第二项设置广告设施的收入归全体业主共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取得了甘井子区悦和东园22号1-3房屋的产权,被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21年1月1日,因被告服务不到位,致使原告楼上水管破裂漏水,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公共道路设置停车位,并以小区公共区域作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收取停车费。同样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利用电梯间为第三人安装广告设施。被告通过以上行为收取费用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社会公益维护原告及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易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诉请的停车费、电梯广告等公共收益)已于2019年5月和2020年4月在小区门口的宣传栏进行过公示,故不再重复公示。至于2020年度的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即便原告没有起诉,被告也拟定于2021年第二季度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原告作为业主当然可以在公示期间查看。二、原告无权要求查阅被告的相关会计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物业公司的相关会计凭证并不是物业公司应当主动公开的情况,也不属于业主可以请求公布、查阅的相关资料。会计账簿涉及被告的经营秘密,除非召开业主大会经法定人数以上多数表决通过,可以委派代表要求查阅,否则原告作为单个业主不享有查阅被告相关会计凭证的权利。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电梯内设置的广告设施。根据《民法典》第278条之规定“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由专有面积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又根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共有部分和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由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临时规约中确定被告享有公共设施的管理权限。因此,原告作为单个业主无权请求拆除由全体业主共有的电梯内的广告设施,亦无权代表全体业主改变共有的电梯内设置广告的经营方式,毕竟电梯广告带来的经营收益是用来服务全体业主的,不应因为原告一人的反对而损害其他三千多户业主的利益。四、《民法典》第282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属于业主共有。根据被告公示的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原告诉请的停车费收入和电梯广告收入在扣除必要成本后,都已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临时规约约定,用于物业维修、弥补物业费、便民服务等,故不存在可供确认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收入。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连市甘井子区悦和东园22号1层3号房屋业主。被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为原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易和岭秀滨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基金、违约责任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就停车服务费,双方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所有权属依照法定或业主与大连易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车辆保险及车内物品的保管责任。露天停车位、占用业主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停车位,由被告收取停车服务费,费用标准为150元/月/位。停车位收益60%用于物业维修和绿化养护,40%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和便民服务费。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易和岭秀滨城临时管理规约》,就物业基本状况、物业维修养护、业主的共同利益、违约事项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该小区地上停车位289个,电梯设施49部,电梯内设置有广告设施。被告已经就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诉请的停车费、电梯广告等公共收益)于2019年5月和2020年4月在小区门口的宣传栏进行了公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易和岭秀滨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照片、《易和岭秀滨城临时管理规约》、记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及全体业主公布建筑区划内占用公共道路设置的停车位数量,以及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收取停车费情况以及相关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就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共收支情况(包括停车费情况)进行了公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布该期间的停车费的情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处理。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布停车位数量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停车费情况。至于会计凭证,不属于必须公布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及全体业主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电梯内设置广告设施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及收益情况,包括相关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就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共收支情况(包括电梯内设置广告设施的收益情况)进行了公示,故对原告本节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处理。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电梯内设置的广告设施收益情况。合同及会计凭证,不属于必须公布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电梯内设置的广告设施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电梯内设置的广告设施收益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设置或拆除电梯内设置的广告设施属于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得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上述第一项停车费收入、第二项设置广告设施的收入归全体业主共有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大连市甘井子区悦和东园22号1层3号房屋业主,再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原告仅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全体业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同理,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原告代表全体业主主张的部分,本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易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小区显著位置向原告刘江宁公布小区停车位数量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停车费的收支情况。 二、被告大连易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小区显著位置向原告刘江宁公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小区49部电梯内广告设施的收益情况。 三、驳回原告刘江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丽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