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生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斌,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生富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2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张生富上诉请求:指令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而认为该院无管辖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张生富在伍素琼承揽的乐山市市中区605公馆务工,伍素琼欠付工资引发。在伍素琼出具的欠条中已经明确写明欠汉城605公馆人工工资,表示合同履行地为汉城605公馆。汉城605公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乐山市犍为县,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法院。

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首先应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是否有约定。张生富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其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张生富汉诚605公馆人工工资8,380元”,该内容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张生富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其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张生富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接收货币方张生富的住所地五通桥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乐山市市中区即不属于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具有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张生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维维

审 判 员 李庆金

审 判 员 徐 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英洪

书 记 员 熊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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