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伍旭东,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伦(系伍旭东之父),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 被告:杨勋良,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审理经过
原告伍旭东与被告杨勋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份,被告雇请原告在理文纸厂做工,完工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工资,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7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勋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份,被告雇请原告到理文纸厂做工,完工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工资,于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2475元,约定2020年4月28日全部结清。后来,被告在2020年7月27日支付了原告工资3700元,尚欠8700元(另有75元原告自愿放弃)约定于2020年11月2日前付清。经过原告催收,被告于2020年10月31日支付了原告工资2000元,尚欠工资67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由此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应视为双方对未付劳务工资12475元的结算。本案中,被告支付了工资5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勋良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伍旭东劳务工资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勋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夏建飞 书 记 员 李林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