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昌硕街道云鸿大厦1幢508室。
法定代表人:钱浩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加彦,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起诉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正祥偿还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69484.88元,赔偿利息损失21773.36元(利息损失自代偿之日起按年24%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69484.88元为基数按年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2.判令龚会琴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王正祥、龚会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王正祥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信用卡分期购车,并签订了《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约定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上述银行债务提供担保,龚会琴作为王正祥的配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王正祥、龚会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共计偿还代偿款69484.88元,代偿后王正祥、龚会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本案中,王正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庄浪县看守所,属于被监禁的人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