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茂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松,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003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荣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15372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可,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11131780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茂强因与被上诉人焦荣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焦茂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赔偿主体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本案适格被告是六枝特区刘盛芬物资收购门市部,经营者是刘盛芬。原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陈述其不认识上诉人,其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是刘盛芬的物资收购门市部,其所从事的事务也是为该门市部维修屋顶。据此便能证明本案的实际被告应为六枝特区刘盛芬物资收购门市部。另,上诉人原审中对被上诉人受伤、住院、鉴定以及垫付医药费和其他费用等事实的认可,并非认可其系受上诉人雇佣维修房顶一事。原审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刘盛芬或废旧回收站协商维修房屋的事实,从而认定上诉人为适格被告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反之,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受雇于上诉人,其仅有的一份不合法的录音资料也是其委托的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主任为了达到其代理案件的目的以协商的名义向上诉人所做的诱导性录音,这样的录音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中,证人李某陈述其是被上诉人叫去干活的,工资也是被上诉人支付,其不认识上诉人。据此可知,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反之,被上诉人与证人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原因是替刘盛芬所经营的物资收购门市部维修屋顶所致。且从该证言也可知,六枝特区刘盛芬物资收购门市部经营者刘盛芬与被上诉人也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并未结合证人所述查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即证人到被上诉人受伤地点工作系被上诉人叫去的,证人工资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证人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了数份书面工作协议,可以证明六枝特区刘盛芬物资收购门市部中的实际工作人员中并未包含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其曾经给上诉人之妻所经营的物资收购门市部搭建活动板房和维修屋顶,据此足以体现被上诉人并非受雇于上诉人,也并非受雇于六枝特区刘盛芬物资收购门市部,而是与六枝特区刘盛芬物资收购门市部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抵扣金额错误,且不公平。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VIP客户信息档案表》中显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中药材支付了医药费6600元,原审未予扣除不当。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此事实,只是不认可金额。从该回答可知,被上诉人确实使用了该中药材,其又怎会不知道上诉人购买药材的费用。原审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便不予认可该金额不当,该证据上有医师的联系电话,此类药物在市场上也有相对的市场行情。反之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发生,原审却酌情支持了500元,故原审判决不公正。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即被上诉人并非受雇于上诉人,而是与六枝特区刘盛芬物资收购门市部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据此,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处理。四、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公。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长期从事房屋维修与搭建工作,具有多年的从业经验。其庭审中陈述其是在维修过程中踩碎瓦片而摔下。被上诉人对房顶进行维修时,应当预见到危险性,必须提前对地面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或要求刘盛芬协助提供相关设施,但是其并未采取有关有效的安全措施,仅凭自信便上房顶维修房屋,且明知其脚踩部位是瓦片而不是房梁或具有坚固支撑点而踩下,即被上诉人明知在屋顶上维修不能将着力点用在没有任何支撑点的瓦上而为之,最终导致其受伤的后果发生。因被上诉人过于自信而导致自己受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主责,裁判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焦荣海辩称,1、被答辩人系本案适格被告及赔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关系,通常被称为劳动关系;二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即传统民法中所称的雇佣关系。一审庭审中,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通话录音、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被答辩人以个人的名义雇佣答辩人在废品回收站提供劳务。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工作协议》只能证明与其他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并没有与答辩人签订过此类似协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商议提供劳务的内容、报酬、支付方式。显而易见,被答辩人系本案适格被告及赔偿主体。2、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关系应当为个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它的主要特征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对提供劳务者答辩人进行指挥和监督,这完全不同于承揽人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的特征。另外,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定作人的特定要求而交付工作成果,这与单纯提供劳务存在很大的不同。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交付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后所获得的报酬一般也大于毫无技术含量的单纯劳务。本案中,答辩人工作一天有200元的报酬就已证明了该事实。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责任比例划分公平公正。从损益同归的原理来看,接受劳务者有义务保障劳务提供者的安全,这是提供劳务者能够持续提供劳务的必要保证。接受劳务者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接受劳务者即合同相对方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这是其他民事交易中所不具备的。关于答辩人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合法合理。且本案并没有判决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而是结合案件情况对责任比例进行了合理的划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有理有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焦荣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44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2152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837.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以上合计21280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焦茂强承认原告焦荣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焦荣海主张的摔伤、住院、鉴定以及被告垫付医药费和其他费用61558.4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自己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刘盛芬或者废旧回收站协商维修房屋事宜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房屋维修与搭建工作,明知被告的房屋年久失修而漏雨,上房进行维修具有危险性,而未做到谨慎的安全义务,造成自己意外受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案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按3︰7责任划分较为适宜,因此,根据原告诉请,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未超相关规定,予以支持1444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380元(住院34天×70元/天);3、误工费,未超过相关规定,按原告诉请支持21528元;4、营养费,原告诉请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5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544.90元(46821元/年÷365天×护理期90天);6、交通费,无票据,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以发票为准支持19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3000元;9、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自己存在过错,不予支持;以上八项总计为199849.70元,按原、被告3︰7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139894.79元(199849.7元×70%),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医药费18467.54元(61558.46元×30%),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1427.25元(139894.79元-18467.54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由被告焦茂强赔偿原告焦荣海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八项共计121427.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原告焦荣海承担1455元,被告焦茂强承担791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3月31日下午,焦荣海在帮焦茂强维修房顶彩钢瓦时不慎从房顶摔落地面受伤,当日送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多处骨折、盆骨骨折、脊神经损伤、肺挫伤、肺部感染、胸腔积液。焦荣海住院至2020年5月4日出院,共计3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系焦茂强及其儿子支付。焦荣海出院后经贵州秋硕律师事务所委托,对焦荣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6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编号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5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焦荣海因外伤致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及腰5椎体右侧椎弓板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属九级伤残;2.焦荣海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三)焦荣海腰1椎体及腰5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12000元至1400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焦荣海诉至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部分,二审不予审理。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焦茂强主张本案赔偿主体错误的理由是否成立?其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上诉人主张的中药费6600元是否应予扣减?一审判付的交通费是否适当?三、上诉人主张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公平的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雇佣其提供劳务,提交了录音、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为六枝特区刘盛芬物资收购门市部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关系,但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赔偿主体错误、其不是适格被告及本案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上诉人主张应扣减6600元中药费,仅提交了一份“VIP客户信息档案表”,该表上没有医生签名或盖章确认,且该表上注明是“储值金额6600元”,上诉人也未能提交相应的发票或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6600元中药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对该上诉主张举证不力,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扣减6600元中药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付的交通费,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对于交通费的产生也作出了说明,是住院检查治疗及因鉴定产生。本案被上诉人住院及进行鉴定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故一审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不公平问题,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案中上诉人因其屋顶彩钢瓦漏水请被上诉人为其维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自身的过失,判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责任划分比例不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上诉人焦茂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林 波 审 判 员  马功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佑玲 书 记 员  戴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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