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1,住太原市。
被告:李某2,住太原市。
第三人:李某3,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李某3之子),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李某1与被告李某2及第三人李某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将70万元返还至二原告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第三人李某3均系李某5子女。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李某5生前将其所有的位于瓦窑南街8号院进行了分割,东房分给李某3、西房分给李某2。李某5夫妇去世后,东房由其五兄弟姐妹共同出资翻盖后由原告李某1居住。2016年瓦窑村城中村改造,瓦窑南街8号院共获得补偿款2027502元。2017年1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李某3就拆迁财产补偿事宜在瓦窑居委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同意瓦窑南街8号院东房拆迁补偿款1484879元先付给二原告784879元用于购房,余款70万元本金及利息暂由被告保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7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1系四级智力残疾,未经过法定程序认定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是否需要监护人,且原告李某1现在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愿,故本案的民事诉讼活动不能认定是原告李某1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仅原告王某一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返还由其保管的二原告的共同财产,主体也存在遗漏错误,故本案应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李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5400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