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西小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67741480Y。

法定代表人:张士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富,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玉,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5713480519。

法定代表人:祁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瑞,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中实亿佳公司)与被告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万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中实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富、马兆玉,被告廊坊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瑞、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河中实亿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商砼款人民币1347978.5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应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7月约为人民币7357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中铁隧道集团二处中燕小区项目第二标段工程D#楼、地下车库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并确定了各强度等级混凝土的价格及货款结算和支付方法。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始终依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混凝土,双方签署了多份结算书。2021年3月17日,因被告欠付应付商砼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对截止至202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价值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约定,截止至2021年3月1日,原告向甲方供应上述工程混凝土价值6680305元,被告应付至70%即4676213.50元,已支付2300000元,尚欠2376213.50元。被告应于2021年3月20日支付500000元,于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700000元,剩余1176213.50元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然而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仅支付了1150000元,仍欠1226213.50元未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签署了新的《材料挂账单》及《结算书》确认新产生混凝土价款173950元,被告应付70%即12176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且数量、金额已经双方确认。但被告拖延支付商砼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执意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廊坊万泰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并未竣工,按照2021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在2021年3月17日之后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未达到支付节点,被告不用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原告三河中实亿佳公司(乙方)与被告廊坊万泰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中铁隧道集团二处中燕小区项目第二标段工程D#楼、地下车库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各强度等级混凝土的价格。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正负零施工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当期结算货款的70%,主体九层施工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当期结算货款的70%,主体封顶施工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当期结算货款的70%,二次结构施工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当期结算货款的70%。剩余混凝土货款自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混凝土款,双方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经双方核对确认截至202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该工程混凝土价值共计6680305元,按约定被告应应支付至70%即4676213.50元,被告已付2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应付混凝土款2376213.50元,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支付500000元,于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混凝土款700000元,2021年4月30日前付1176213.50元。以后供应混凝土款的70%,在该工程竣工前付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及金额如约履行,则被告需以拖欠的混凝土款为基数,自拖欠款项应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于2021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于2021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其余货款1226213.5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为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原、被告签署了两份《结算书》,确认至2021年4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739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签订后新发生的混凝土款173950元的70%即121765元,并主张虽然《协议书》约定“以后供应混凝土款的70%,在该工程竣工前付清”,但是工程竣工前具体是什么时候并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货款。被告主张《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以后供应混凝土款的70%,在该工程竣工前付清”,该款项支付的最终日期为工程竣工的日期,该工程并未竣工,因此对于此后发生的混凝土款173950元的70%即121765元,被告尚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后经双方协商,对款项支付事宜,双方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但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支付货款1226213.50元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6213.50元及按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协议签订后新发生的混凝土款173950元的70%即121765元是否应支付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以后供应混凝土款的70%,在该工程竣工前付清”,现被告主张该工程并未竣工,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竣工,故原告在主张该部分70%的货款121765元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226213.50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以1226213.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4元,减半收取计8797元,由原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54元,被告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4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市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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