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敬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陈祚活,男,1981年2日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敬源与被告陈祚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敬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祚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敬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00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6‰的月利率承担月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南方水泥生意。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25吨兰丰水泥、23吨南方325水泥,单价均为500元/吨,共计水泥款24000元整。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日支付2000元,2020年8月12日支付1000元,2020年8月14日支付1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了3000元,共支付了7000元。剩余货款到现在均未付清,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
原告举证
原告黄敬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分别购买23吨、25吨水泥,价格为500元/吨,还有货款未付清;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水泥款7000元、仍欠水泥款1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祚活未提出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敬源经营南方水泥生意。2017年,被告陈祚活在原告黄敬源处购买25吨兰丰水泥、23吨南方325水泥,单价均为500元/吨,共计应付水泥款24000元。2019年10月2日,被告陈祚活支付了2000元,2020年8月12日,被告陈祚活支付了1000元,2020年8月14日,被告陈祚活支付了1000元,2020年9月30日,陈祚活支付了3000元,以上共计支付了7000元。剩余货款17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黄敬源多次催促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敬源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祚活未到庭提出异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祚活向原告黄敬源购买水泥,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原告黄敬源要求被告陈祚活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黄敬源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应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85%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黄敬源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祚活偿付原告黄敬源货款17000元。 二、由被告陈祚活支付原告黄敬源货款17000元的利息,从2021年4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85%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敬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原告黄敬源已预交,由被告陈祚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春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