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祁某,男,汉族,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张掖市。         被告:龙某,女,汉族,甘肃省肃南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祁某与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安学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某、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万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万元。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和2016年3月1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和拖欠农商银行贷款为由,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5万元,合计6万元。2015年和2016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辞,直到2017年1月16日,原告再次讨要被告还是未支付,被告出具借条答应于2017年1月25日前先还款1万元元,其余款项于2017年3月底还清,结果被告在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仍然未还款,而且多次打电话也不接,最后也找不到被告。直到2020年11月和2021年4月原告才联系到被告,但被告不但没有还款迹象,甚至胡搅蛮缠,准备赖账。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约给原告支付所借款项,其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某辩称: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底,届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未曾以任何方式向被告索要过借款,该笔借款债权普通短期诉讼时效已于2020年4月1日届满。原告于2021年4月1日之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日期在普通短期诉讼时效之外,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已经获得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权,现被告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祁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由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过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2.银行回单1份及交易明细清单1张,证明原告分两笔钱,一笔1万元,一笔5万元将借款打给被告的事实;3.录音光盘1份,该证据是2021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的店铺催要借款时的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4.被告书写的证明1张,证明被告的工资在2016年原被告双方就结清了,最后被告干了些跑腿的活,费用是1.2万元,双方也协商确定从6万元借款的利息中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自己书写的,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原告确实给其打过钱,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知道原告录音了,但对是录音中说话的人是被告和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2021年4月份,原告确实是到被告的店铺找过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证明,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至4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龙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的老婆(谢海霞)和妻哥(谢海军)的账户还款1.52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不认可,认为该款不是在偿还被告借原告的借款。而是被告打的山庄营业款,山庄是由原告的妻子和妻哥在经营,被告是跑腿的,收取营业款很正常。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和2016年3月10日,被告以拖欠农商银行贷款,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5万元,两笔借款合计6万元。原告向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和2016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2017年1月16日,在原告再次讨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6万元借条1张,被告答应于2017年1月25日前先还款1万元元,其余款项于2017年3月底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然未还款。此后,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原告也找不到被告。2021年4月,原告在被告商铺内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仍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不还钱后,原告一直找通过打电话、微信、抖音等方式都联系被告,还找过被告的朋友帮忙留言,到2018时原告通过电话和微信都还能联系到被告,到2019年和2020年时,原告也通过电话找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不接电话,后来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直到2021年4月份时,原告在被告的商铺找到了被告向她要钱”。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底,届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未曾以任何方式向被告索要过借款,该笔借款债权普通短期诉讼时效已于2020年4月1日届满。原告于2021年4月1日之后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已经获得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向被告借款后,一直在主张债权。期间因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原告找不到被告,致使原告债权一直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自2021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主张债权之时,债务人龙某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偿还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人龙某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即2021年4月)。被告龙某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在庭审及答辩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6万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偿还原告祁某借款本金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被告交纳负担的受理费后,直接退还原告,本院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学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炜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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