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仁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双流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北路一段57号。

法定代表人:李朝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辉,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双流水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北路一段57号。

法定代表人:李朝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辉,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仁福与被上诉人成都双流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建设公司)、成都双流水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流水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仁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重庆市城镇标准计算,改判支持冯仁福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冯仁福的误工费。事实及理由:1.冯仁福一直在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居住、消费,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重庆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澄江路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冯仁福自2014年起一直居住在该社区,冯仁福居住的地点系其女儿母亲的房产,且冯仁福女儿出生的地点也在北碚区医院,户籍也在北碚区澄江镇。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2.冯仁福的母亲在冯仁福受伤时年满60周岁,其所在的村委会证实其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冯仁福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兴城建设公司与双流水务公司合并辩称,1.冯仁福将兴城建设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冯仁福对兴城公司的上诉请求;2.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正确;3.关于冯仁福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冯仁福并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冯仁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冯仁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城建设公司、双流水务公司支付冯仁福各项赔偿款141326.33元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18时00分,冯仁福驾驶川A×××××号电动自行车,沿双华路由华阳方向往双流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双流区双华路看守所门前段时,坠入窨井,致车辆受损,冯仁福受伤。冯仁福随即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提拿重物时间及取出内固定装置时间。”,花费医疗费30109.88元。2017年1月16日,冯仁福再次前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进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11.98元。2016年6月3日,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冯仁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400元。

冯仁福与其妻王雪阳育有一女,取名冯某(****年**月**日出生)。冯仁福的母亲名为陈耀菊(****年**月**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冯仁福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二、冯仁福的各项请求应当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一,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双流水务公司作为案涉污水井的管理部门,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导致冯仁福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冯仁福作为电动自行车的驾驶者,应当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时候尽到谨慎行驶的义务,但冯仁福未尽到该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流水务公司和冯仁福的责任比例为9:1。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冯仁福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冯仁福提供了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但并未提交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的证据,故冯仁福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该项金额参照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认定为22406元(11203元/年×20年×10%),对于冯仁福要求按照2016年重庆市城镇居民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3000元;3、误工费4100元,因冯仁福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冯某17876.35元(21031元/年×17年×10%÷2人),该项金额参照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为

8663.2元(10192/年×17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款一并计算。母亲陈耀菊14020.6元(21031元/年×20年×10%÷3人),经释明后,冯仁福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陈耀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8、医疗费30109.38元,因冯仁福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根据冯仁福提交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认定该项金额为220元(20元/天×1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6500元,因冯仁福已进行了后续治疗,该项费用应当按照医疗费进行计算,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1、鉴定费1400元,因冯仁福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冯仁福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4798.58元(22406元+3000元+8663.2元+1600元+300元+600元+30109.38元+220元+6500元+1400元),双流水务公司应当承担90%的责任,即67318.72元。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流水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仁福支付赔偿款67318.72元;二、驳回冯仁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冯仁福负担1400元,双流水务公司负担14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冯仁福提交了云阳县江口镇柏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拟证实陈耀菊共生育三个子女,冯仁福为长子,现陈耀菊年老无劳动能力并无收入来源,主要依靠三个子女赡养,应当支持陈耀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澄江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实冯仁福自2014年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该社区澄江镇澄兴路12号2单元401。兴城建设公司与双流水务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限期要求冯仁福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冯仁福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居住证明与一审提交的同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属于虚假证据。针对冯仁福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与其一审提交的户口簿可以相互对应,真实反映冯仁福母亲陈耀菊的扶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冯仁福提交的居住证明,同一单位于一审出具的证明载明冯仁福是于2016年起居住于其辖区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单位作出相互矛盾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陈耀菊(出生于****年**月**日)系冯仁福之母亲,育有二子一女,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柏坪村9组51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冯仁福受伤的部分损失如何确定。1.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冯仁福于一审提交的重庆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出具的暂住登记凭证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而事发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冯仁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冯仁福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人身损害导致受害人自身未来收入减损,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因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导致生活来源的降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依据扶养人的身份确定,冯仁福之女冯某,之母陈耀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亦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陈耀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基于本院二审新查明的事实,陈耀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454.93元

(10192元/年×19年×10%÷3)。故冯仁福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524.13元。2.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冯仁福因坠入窨井受伤入院治疗势必会产生误工费用。冯仁福主张的误工期间为40天,冯仁福入院治疗的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4日,共计20天,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患肢3月内减轻负重,半年内避免体育锻炼及重体力活动防止再次骨折,冯仁福主张的误工期间短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建议休息的时间,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由于冯仁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27.73元(11203元/年÷365×40天)。

综上,冯仁福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109.38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524.13元,误工费1227.73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2481.24元。一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考虑了双方过错责任比例,但计算时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次划责不当,但双方均未针对此上诉,根据二审围绕上诉请求有限审理的原则,本院只予以指出,不予调整。故双流水务公司应赔偿冯仁福

74233.12元(82481.24元×90%)。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仁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成都双流水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仁福支付赔偿款67,318.72元”为:成都双流水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仁福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233.12元(大写为柒万肆仟贰佰叁拾叁圆壹角贰分);

三、驳回冯仁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冯仁福负担1376元,由成都双流水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冯仁福负担481元,由成都双流水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元。多预交的2325元,予以退还。当事人应分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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