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征,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咸阳市乾县。

委托代理人:刘红利,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罗显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治敏,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征诉被告李治敏、志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征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利,被告志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显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侃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治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治敏借用被告志信公司的资质于2014年承揽了“凤翔县XX居XX城”建筑劳务,于2014年10月起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有关劳务,后经结算,应付原告劳务费7400元,后经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请求由被告李治敏支付劳务费7400元,被告志信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2016年元月原告进行劳务的事实;2、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志信公司拖欠原告74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志信公司提出下列质证意见:证据1来源的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协议书无法律效力,且该协议已经作废被撤销撕毁,所以该协议没有原件,复印件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出王征的劳务工资,协议内容和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协议内容中是罗显志给王征工资,不是志信公司;证据2工资表是复印件,对工资表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表中不能证明原告的务工时间,工资,工资表盖的是第三项目部专用章,第三项目部对外没有结算权利,工资表与原告诉请欠缺关联性,诉状上原告务工是2014年,工资表是2015年管理人员工资表,原告是劳务人员不是管理人员。表中的费用缺乏原始依据,表格制作的依据应该有花名册,考勤等,没有附任何客观依据,单纯的表格不能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志信公司辩称,1、第二被告借用第一被告资质于2014年承揽了凤翔县美安居建筑部分劳务,原告在2014年10月进行劳务,对其工资标准等都没有说清,现在已达七年之久,过去七年中原告未向任何人主张过权利,已逾诉讼时效。2、原告在所涉工程从事劳务,从未和志信公司结算过,原告没有事实根据。3、原告所诉的劳务工程系李治敏挂靠进行劳务,原告受雇于李治敏,应该由李治敏承担,不应该由志信公司承担,原告缺乏法律依据,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王征的主张与王建军的案子存在冲突,王建军主张代临工要工资,临工中包括王征。第一被告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治敏借用被告志信公司的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承包了凤翔县XX居XX城工程部分主体项目的劳务施工。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24日受雇于被告李治敏在涉案工地从事施工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按约提供劳务,被告李治敏亦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2016年8月24日《XX居XX城2015年全年管理人员未发工资表》显示,原告的未付工资为7400元,该工资表加盖有“陕西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合同专用章”。2020年6月8日,被告李治敏与被告志信公司的法人代表罗显志及案外人同繁荣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李治敏在2014年10月-2016年元月以志信公司承建的凤翔县XX居XX城劳务工程所欠除王建军以外的其余管理人员工资530905元,由罗显志支付给李治敏分发给各管理人员。经本院核实,李治敏对上述工资表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志信公司未向李治敏支付相应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资表(均系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称该证据来源系案外人同繁荣以手机照片形式发送,符合本案实际及生活常理,且经另案庭审予以核实,故对被告志信公司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双方陈述以及在案证据,被告李治敏实际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治敏支付拖欠其劳务费的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志信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李治敏承包涉案工程部分劳务,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相关规定,且志信公司未将劳务费支付给李治敏,导致原告至今无法领取劳务报酬。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志信公司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志信公司的法人代表罗显志在2020年6月8日《协议书》中确认由其通过李治敏支付涉案劳务费,应视为债务加入,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志信公司承受。现原告要求被告志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亦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涉案债务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只需给予必要宽限期,且诉讼时效应当自该宽限期届满时开始计算,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志信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李治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治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征劳务费7400元。

二、被告陕西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治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蒲鹏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亢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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