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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万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旺,住杭州市西湖区,系邝万华配偶。

被告:杭州盛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金街美地商业中心5号楼512室。

法定代表人:吴松。

审理经过 原告邝万华与被告杭州盛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22230元;3.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47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70元;5.被告退还原告中介费9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4、5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1223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0月12日,原、被告分别作为承租人(乙方)和出租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东狮路之江家园五区6栋1单元102室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从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月租金为2470元(含物业),付款方式为押一付十二;押金数额为2470元,合同期满后,在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形、不再续租,且甲方验收房屋无损坏、财产丢失的前提下全额退还押金。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在租赁期内,如甲违反约定,发生乙方可根据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情形或其他甲方应退还租金或押金情形时,甲方应按照原途径退还乙方剩余租期的所有房租及押金,另赔付相当于一个月房租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和押金共计32110元。

另查明,案涉房屋系被告从案外人金娟芳处承租取得。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向金娟芳支付租金,金娟芳要求原告自案涉房屋搬离,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后经转塘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配偶赵振旺与金娟芳达成调解协议,由金娟芳补偿赵振旺10000元,赵振旺于2021年2月3日自案涉房屋搬离等。双方均已按该调解方案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承租案涉房屋后,因未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导致作为次承租人的原告提前搬离,原告关于该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21年5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扣除由金娟芳支付的10000元补偿款后,要求被告返还自实际腾退之日起的剩余租金及已交纳的押金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租金为2470元每月,原告实际使用期间为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2月3日,共3个半月,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为8645元,剩余租期内的租金为20995元。该款加上押金2470元,扣除由金娟芳支付的10000元补偿款后,剩余款项13465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邝万华与杭州盛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7日解除。

二、杭州盛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邝万华租金及押金共计13465元。

三、驳回邝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元,由邝万华负担7元,杭州盛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77元。公告费560元由杭州盛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邝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盛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被告杭州盛璟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将公告费支付给邝万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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