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银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正筠,男,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明,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渝乡诱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银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公司)与被告陈正筠、上海渝乡诱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乡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被告陈正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银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银湖公司与陈正筠、渝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ZYHSH-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判决陈正筠向银湖公司支付剩余租金以及租金损失合计409,790元;3.判决陈正筠向银湖公司支付以409,79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4.判决陈正筠向银湖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40,979元;5.判决银湖公司在上述第2到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就陈正筠抵押车辆(车牌号为苏DC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PS、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渝乡公司对上述第2到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陈正筠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陈正筠、渝乡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4日,银湖公司与陈正筠、渝乡公司分别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合同》约定,银湖公司以46万元的价格购买陈正筠名下车牌号为苏DCXXXX的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该车辆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给陈正筠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1个月为一期);陈正筠每月支付租金按《租金支付时间表》计算,共计租金601,733元;渝乡公司就陈正筠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6月24日,陈正筠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重庆市梁平区XX镇XX村XXX组XXX号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指定的催收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实现合同权利义务之需要或法院、仲裁机关、行政机关处理案件需要向对方寄送任何材料,在按照上述地址寄送文书3日后即视为送达给本人。2019年7月1日,银湖公司与陈正筠另签署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陈正筠以其登记在其名下的租赁车辆为银湖公司的债权设立抵押,以保证银湖公司对陈正筠的全部债权。2019年7月1日,银湖公司将购车款46万元分10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陈正筠。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7日,陈正筠分9次支付租金合计191,943元,剩余409,790元租金未支付。经银湖公司多次催讨,陈正筠、渝乡公司均未再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遂酿诉。

被告辩称

陈正筠辩称,本案项下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交易中仅有融资、没有融物;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并没有及时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是又签订了一个《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租赁物的车辆一直由陈正筠占有和使用,仅有资金的流转以及抵押权的设定,没有车辆所有权变更的公示登记,实际上并无租赁物的买卖;银湖公司并无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资质,故《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均无效。陈正筠确实因为门店资金问题向银湖公司借款46万元,累计还款9期共计191,943元,尚余本息409,790元未予归还,对于该款项陈正筠同意返还;关于违约金系由无效合同所约定,故应为无效,且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同理,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也是无效;双方基于无效的《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亦为无效,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渝乡公司基于无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所作担保,因为主合同无效而应被撤销。 渝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4日,银湖公司与陈正筠(户籍地址为重庆市梁平区XX镇XX村XXX组XXX号,居住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XX区XX街XXX委XXXXXX号)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ZYHSH-XXXXXXXX)、《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ZYHSH-XXXXXXXX)。经双方合意,银湖公司以46万元的价格购买陈正筠名下车牌号为车牌号为苏DC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PS,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路虎车辆,并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给陈正筠;租赁期限24期、每个月为一期,起租日以银湖公司按合同约定实际向陈正筠支付车辆购买价款之日或交车验收证明书签订日期为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到期或每一支付日,陈正筠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租金等款项,则银湖公司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若陈正筠未能完全履行其在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则银湖公司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陈正筠及其担保人应立即偿还剩余租期的全部租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陈正筠违反本合同条款致使银湖公司取回车辆、诉讼等由此衍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用、法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法院保全担保费等)均由陈正筠承担;保证人应某陈正筠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及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陈正筠的义务,且保证责任的履行不以抵押权的行使为前提条件;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陈正筠全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陈正筠及保证人确认并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融资租赁合同》首部载明的陈正筠、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的居住地址、注册地址、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即为其送达地址;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正筠、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若需变更送达地址须书面告知银湖公司;在合同各方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前,银湖公司因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之需要或法院需要向陈正筠、保证人、法定代表人邮寄任何材料,可向其最后告知地址邮寄,该等文件在投邮后的第三日(自投邮日起算)视为送达;等等。陈正筠、银湖公司分别在前述《车辆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上签章确认,渝乡公司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处盖章并注明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后附《租金支付时间表》,其中载明1-24租金金额,合计601,733元。陈正筠在《租金支付时间表》下方签字确认“以上内容本人已审阅并且完全理解该条款内容,已没有疑问。” 同日,陈正筠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陈正筠确认重庆市梁平区XX镇XX村XXX组XXX号的地址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ZYHSH-XXXXXXXX)中指定的催收文件或其它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实现合同权利义务或法院处理案件需要向对方寄送任何材料;上述地址适用于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争议解决程序包括一审、二审等,人民法院的各项法律文书向陈正筠的前述地址送达的,陈正筠均认可为有效送达;等等。 2019年7月1日,银湖公司与陈正筠签署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HZYHSH-XXXXXXXX)约定:为确保抵押人陈正筠与抵押权人银湖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HZYHSH-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抵押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苏DC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PS,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路虎车辆设定抵押,抵押物价值46万元;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为陈正筠与银湖公司签订的HZYHSH-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银湖公司对陈正筠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陈正筠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应返还银湖公司的主债权(即租金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法、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限至陈正筠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履行完毕时止;等等。银湖公司、陈正筠分别在《抵押合同》上签章确认。 2019年7月1日,银湖公司将购车款4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陈正筠。陈正筠先后支付租金合计191,943元,剩余租金409,790元未支付。对于已付租金以及剩余未付租金金额,双方均无异议。 为提起本案诉讼,银湖公司与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尧正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银湖公司因与陈正筠、渝乡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尧正律所律师为代理人;尧正律所接受银湖公司委托,指派张煜昊律师作为代理人;根据《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以及尧正律所的收费标准,银湖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3,000元,在执行终结到账时再支付37,979元。2021年4月14日,银湖公司向尧正律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并附加信息为陈正筠、张龚-律师费,尧正律所向银湖公司开具服务名称为“诉讼代理律师费”、金额为6,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机动车所有人为陈正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车辆类型为小型越野客车,品牌为路虎,车牌号为苏DC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PS,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抵押权人为银湖公司,抵押登记日期为2019年7月1日。银湖公司表示,为了方便起见并未进行机动车所有人的变更登记。 另,根据渝乡公司章程显示,公司原股东为陈正筠,股权比例为100%,后公司股东于2019年10月18日变更为陈某某。 又查明,银湖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不含金融租赁)等。 审理中,本院根据《车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由陈正筠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址向陈正筠、渝乡公司寄送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渝乡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2021年1月29日签收,陈正筠于2021年2月3日签收。 银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车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时间表》《送达地址确认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回单、《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至于陈正筠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银湖公司与陈正筠之间的关系为借贷关系,故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涉案标的车辆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涉案车辆真实存在、价格合理,虽然双方在交易中存在车辆所有权未予变更的瑕疵,但并不能由此否认银湖公司和陈正筠之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性质,故本院对于陈正筠所述系争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主张不予认可。又因本院查明,银湖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融资租赁业务,故本院认定《车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陈正筠已依约取得租赁车辆,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而陈正筠拖欠租金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银湖公司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陈正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银湖公司要求自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银湖公司要求陈正筠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租金损失,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次日(2021年2月4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银湖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系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部分律师费于执行终结到账时支付,银湖公司除实际支付3,000元律师费外未再支付其余律师费,故本院对银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的损失赔偿在3,000元内的部分予以支持。 陈正筠将系争租赁车辆抵押给银湖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生效,若陈正筠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银湖公司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故银湖公司放弃租赁车辆所有权后要求行使对租赁车辆抵押权的相应诉请理应得到支持。 此外,本院注意到,虽然各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融资租赁作为一项金融业务理应受到金融监管的相应限制,故上述租金、租金损失及违约金的总金额不应超过银湖公司实际支出的融资本金和以该融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整个融资期间内的利益之和。 至于银湖公司要求渝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院注意到,合同签订当时,陈正筠为渝乡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因陈正筠及渝乡公司同时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章,应视为渝乡公司对于该项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院对于银湖公司要求渝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审理中,渝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福建银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正筠、上海渝乡诱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ZYHSH-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21年2月3日解除; 二、陈正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银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租金损失409,790元; 三、陈正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银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409,790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四、本判决第二至三项应付款项总额加上陈正筠已向福建银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191,943元租金之和,不得超过融资本金460,000元和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金额之和; 五、陈正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福建银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 六、陈正筠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五项付款义务的,福建银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与陈正筠协商,以车牌号为苏DC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XXPS、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车辆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二、三、五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陈正筠所有,不足部分由陈正筠清偿; 七、上海渝乡诱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五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福建银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4,030.77元,由福建银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84.85元,由陈正筠、上海渝乡诱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4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钱 畅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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