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顶山市交通局汽车驾驶学校,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开发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00761691379Y。

法定代表人:李军丽,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高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旭,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广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交通局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交通局驾校”)与被告石广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局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高举、陈红旭,被告石广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任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交通局驾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5万元,并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每天500元的滞纳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与2014年,原告与被告先后就原告所有的位于原告校园东北侧教学楼一栋及楼前北侧平房5间房屋和东南角的三层楼房(餐厅楼)及该楼后边一排7间平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房屋的租赁范围、租赁费及租金的支付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第四年按照约定应该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商议调整租金时,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拒绝商谈,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协议。2019年8月16日,原告就上述两份合同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协商租金事宜,表示愿意上调租金,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才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校园内东北侧一栋教学楼及楼前北侧5间平房租金调整为每年32万元,校园内东南角的三层楼房及楼后7间平房租金调整为每年16万元,原合同继续有效,与补充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等相关内容。截止到2019年9月至今,被告仅补交了23万元房租,但按照合同约定,剩余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交。同时原告还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下,私自违背合同约定把校园内东南角的三层楼房及楼后7间平房转租给他人。综上,被告不诚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石广周辩称,1.被告不存在欠原告租金的情况,被告承租原告教学楼合同的租金,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交付至2020年9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第二个租赁合同,餐厅楼的租金交付至2020年11月30日,所以被告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2.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将原来的租金分别将年租金16万元上涨为32万元,餐厅楼租金由8万元上涨为16万元,租金翻倍,涨幅巨大。原告利用胁迫手段迫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这两份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被告已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这两份补充协议。所以,被告按照两份租赁合同交纳租金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原告认为应按补充协议交纳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3.由于今年年初疫情影响,根据国家与河南省减缓免租金的政策,原告应对被告免收3个月租金。即使被告存在晚交租金的行为,也是由于被告正在向法院起诉行使对两份补充协议的撤销权,及疫情期间双方协商减免租金的事宜造成的,不构成被告违约。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及2019年8月27日补充协议;2014年10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及2019年8月27日补充协议;催款通知;(2020)豫0403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出租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收据及现金缴款单;2014年7月8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收据及现金缴款单;联营经营合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和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1日,交通局驾校(出租方、甲方)与石广周(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有:交通局驾校将位于校园内东北侧教学楼一栋和楼前北侧平房5间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乙方安排甲方5名下岗职工,每人每月工资1500元整(含三金及所有费用),乙方每年另支付给甲方租金70000元整,上述乙方每年付给甲方工资及租金共计160000元整;上述两项费用在三年后甲乙双方按当时的市场行情上衣增减幅度;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协议;等。

2019年8月27日,交通局驾校与石广周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上述交通局驾校校园内东北侧教学楼一栋和楼前北侧5间平房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了如下变更:“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房屋租金调整为每年320000元,并且在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内不再调整房屋租金”;“若因乙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已支付租金,且乙方对该租赁房屋的全部投资归甲方所有”;“在租赁期间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转租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该合同”;“该协议作为原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与原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出现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相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

关于交通局驾校校园内东北侧教学楼一栋和楼前北侧5间平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石广周于2020年8月份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与交通局驾校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免除上半年3个月租金。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豫0403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交通局驾校应免除石广周两个月的租金53333.33元;驳回石广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显示:“原告(石广周)称该补充协议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显示公平,请求撤销补充协议。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交通局驾校)通过堵门、抢收租金等方式尚不能造成对原告的胁迫,且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协商订立补充协议,三年后可以根据市场行情商议租金增减幅度,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宣判后,石广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豫04民终34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其中显示:“石广周上诉认为案涉《补充协议》系其受交通局驾校的胁迫所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二审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双方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三年后双方按当时的市场行情商议增减幅度”,“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协议”等内容来看,双方就租金上涨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再者,从石广周将其租赁交通局驾校的其他房屋转租他人时约定的租金价格来看,交通局驾校与石广周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房租也并非显失公平,明显不合理。因此石广周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2014年10月1日,交通局驾校(出租方、甲方)与石广周(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有:交通局驾校将位于校园内东南角的三层楼房(餐厅楼)及该楼后边一排7间平房租给石广周使用,租赁期限为9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含3个月装修期);房屋租金为前三年按每年80000元,从第四年起双方按当时的市场行情商议调整幅度,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当年10月15日前支付给交通局驾校下一年的租金;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协议;等。

2018年4月20日,石广周与李小宾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石广周将上述交通局驾校院内东南角的三层楼房及该楼后边一排7间平房房屋转租给李小宾,约定租赁期5年,租金为每年350000元,李小宾使用该房屋继续经营高新区仁济中医骨科医院。

2019年8月20日,因交通局驾校已对石广周提起诉讼,交通局驾校向高新区仁济中医骨科医院发送一份告知书,告知高新区仁济中医骨科医院暂停向石广周支付房屋租金。高新区仁济中医骨科医院收到交通局驾校的告知书后停止向石广周支付租金。

2019年8月27日,交通局驾校与石广周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上述交通局驾校校园内东南角的三层楼房(餐厅楼)及该楼后边一排7间平房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了如下变更:“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房屋租金调整为每年160000元,并且在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内不再调整房屋租金”;“租赁期间,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转租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该合同,不再退还已支付租金,且乙方对该租赁房屋的全部投资归甲方所有”;“租赁期间内,乙方若对房屋进行转租,甲方不得干涉”;“该协议作为原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与原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出现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相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

关于交通局驾校校园内东南角的三层楼房(餐厅楼)及该楼后边一排7间平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石广周于2020年8月份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与交通局驾校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免除上半年3个月租金。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豫0403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交通局驾校应免除石广周两个月的租金26666.67元;驳回石广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显示:“原告(石广周)称该补充协议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显示公平,请求撤销补充协议。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交通局驾校)通过堵门、抢收租金等方式尚不能造成对原告的胁迫,且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协商订立补充协议,从第四年起可以根据市场行情调整租金幅度,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宣判后,石广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豫04民终34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其中显示:“石广周上诉认为该份《补充协议》系其受交通局驾校的胁迫所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二审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双方合同约定的“从第四年起可以根据市场行情调整租金幅度”,“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协商订立补充协议”等内容来看,双方就租金上涨签订《补充协议》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再者,从石广周将涉案房屋转租他人时约定的租金价格来看,交通局驾校与石广周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房租也并非显失公平,明显不合理。因此石广周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局驾校提供的显示为2019年12月20日的催款通知单,主要内容有:石广周租赁驾校2栋房子,经驾校财务核查,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拖欠房租5万元整,按照合同约定,每年10月15日之前缴纳全年租赁费48万元,2019年10月8日交10万元,剩余38万元房屋未交,按照合同超过6个月不交单方可以解除合同。2020年1月9日的催款通知单,主要内容有:你租用我单位院内东北侧教学楼一栋,房租每年32万元,应于2019年9月1日提前失调一次性交纳,你于2019年11月份已交10万元,下余房租22万元至今没有交纳。请你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向我单位一次性交纳,逾期,我们将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之约定,迟交一天加收滞纳金500元,超过6个月不支付租金,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2020年5月18日手机短信息截图显示主要内容有:我是驾校财务科,你们两栋楼全年房租48万,截止现在你们交房租18万,还差30万,租期是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剩余房租请尽快支付。石广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表示:“被告方未接到过催款通知书,微信截屏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内容属实,也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补充协议是原告通过胁迫手段签订,被告不认可该协议,其交纳租金一直按照两份租赁合同履行的。”

石广周提供的2013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收据及现金缴款单,主张关于交通局驾校校园内东北侧教学楼一栋和楼前北侧5间平房的租金,“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没有拖欠一个租金。”提供2014年7月8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收据及现金缴款单,主张关于交通局驾校校园内东南角的三层楼房(餐厅楼)及该楼后边一排7间平房的租金,“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没有拖欠原告租金。”

在庭审中,原告交通局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诉讼请求中,房屋租金25万元是“从2019年9月1日计算一年租金至2020年8月31号,包含教学楼和餐厅租金,共计48万元。被告已付23万,剩余25万未付。租金标准都是按补充协议标准计算。在此之前租金已结清,不存在争议。”并明确诉讼请求中解除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依据是“两份合同都存在欠付租金,其中一份餐厅合同存在转租情况。”石广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两份合同都是按原房屋租赁合同标准交付,即教学楼年租金16万元,交至2020年9月1日;餐厅楼年租金8万元,交至2020年11月30日。”

另,被告石广周庭后于2021年1月27日到庭接受询问称:“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经过我们双方私下协商,我同意解除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同意法院判决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至于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后公平判决处理。”“初步协商的意见是先解除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他的关于如何返还房屋以及如何处理租赁期间的添附附属物等,我们再协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毋论当事人采取何种形式订立合同,均应按照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交通局驾校和被告石广周之间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及对应的补充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对其法律效力均作出了肯定性认定,即均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不再赘述亦应照此予以处理。至于被告反驳主张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对应的补充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并在另案中请求撤销补充协议,亦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对其主张的理由不予认定,判决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故其在本案中再以该理由提出抗辩,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案涉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对应的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是应当按照生效民事判决来履行即免除相应的租金。

原、被告双方对于已付租金金额及所对应的租赁期限等均无本质分歧,仅仅是对于应付租金标准存在异议,原告主张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履行,而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履行。但同上所述,双方已经签订有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亦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本案争议二份租赁合同所涉的租赁房屋,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应为480000元,被告已付租金230000元,并未完全履行支付全部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剩余租金250000元的违约责任。但是,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法律责任,原告应免除被告两个月的租金分别为53333.33元、26666.67元,则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共计为17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自其诉请的租赁周期或支付租金周期届满次日即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石广周在庭审中提出未拖欠租金的抗辩理由,并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其庭后到庭接受询问又称:“我同意解除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同意法院判决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至于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后公平判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处分原则,可以确认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可以支持,即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应自被告作出同意解除的意思表示之日即于2021年1月27日确定解除。至于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等法律后果,原告未提出相应诉请,据被告石广周称“初步协商的意见是先解除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他的关于如何返还房屋以及如何处理租赁期间的添附附属物等,我们再协商。”依法可以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诉处理。

关于原告诉请的按照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与上述逾期利息同属于因违约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已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如再按照此标准支付违约金,则属重复科处被告因违约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同上所述,被告并非故意拖延支付租金,仅是因为对于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应付租金标准存在争议,方才出现拖延支付租金的客观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广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交通局汽车驾驶学校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170000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平顶山市交通局汽车驾驶学校与被告石广周之间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交通局汽车驾驶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石广周负担3434元,原告平顶山市交通局汽车驾驶学校负担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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