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应县。
被告:张某2,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应县大众陶瓷厂工作期间认识,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煤场和包工等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原告有事需要钱,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2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2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张某1借款74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由被告张某2给原告张某1出具借条一支。因张某1又名张德,出具的借条写成张德。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2出具的借条1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某1要求被告张某2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1借款7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