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
法定代表人孙义为,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军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金德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资规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行初2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北区政府)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北区政房征决〔2016〕第12号房屋征收决定和《槐树路区块旧城区改建项目(二号区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周金德位于江北区××巷××号××室××路区块旧城区改建项目(二号区块)的房屋征收范围。江北区政府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北区房征补〔2018〕第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浙02行审68号行政裁定,裁定对江北区政府要求对周金德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巷××号××室的房屋实施强制腾空的申请予以准许。2019年8月29日,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街道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中马拆迁办)向市资规局申请涉案房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次日,市资规局官方门户网站发布了《2019年8月30日不动产权利证书遗失(灭失)声明(江北办理点)》,载明:因保管不善,将坐落于××巷××号××室的甬北国用1997第0169号/06226不动产权证书遗失(灭失),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现声明该不动产权证书作废,声明人为中马拆迁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江北区政府已对包括周金德房屋在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上述征收决定生效后,相关物权即发生转移。周金德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享有的物权,业已转化为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周金德与被诉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该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对周金德提起的该次行政诉讼,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周金德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与物权法同为基本法,不能以物权法规定否认行政诉讼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注销工作应当待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再行实施,否则容易加大私权被随意侵犯的风险。参照(2018)最高法行申4143号行政裁定,征收补偿工作完成前,应保持被征收人房屋与土地合法占有权益。上诉人尚未领取补偿款,被诉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在被诉注销登记行为作出前,案涉房屋在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且江北区政府已经通过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上诉人的补偿利益进行了明确,本院亦已作出准许强制腾空涉案房屋的行政裁定。因此,被诉注销登记作出时案涉房屋的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上诉人与后续不动产注销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据此,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