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孙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会宁县,住会宁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清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被告以用于买车和给亲戚看病为由向原告周某借款30000元。2021年2月7日,被告重新填写借条1份,并口头承诺于2017年年底还清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周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1份、微信转账2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核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转账微信截图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起,被告以用于买车和给亲戚看病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和微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共计30000元,其中2018年7月25日转账6000元、2019年6月28日转账4000元、2019年8月13日转账3000元,以上转账共计13000元,其余为现金给付。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2021年2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撕毁第1份借条,重新给原告补写30000元借条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微信转账2份,结合被告微信承认该30000元借款属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条无利息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约定利息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志杰 书记员 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