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宝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王寺镇大三拨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南皮县王寺镇大三拨村
法定代表人:夏宝东,村委会主任。
被告:南皮县兴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南皮县王寺镇王寺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红,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927572840742C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宝静与被告南皮县兴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旺合作社)、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王寺镇大三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三拨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皮县兴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王寺镇大三拨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宝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决二被告对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归还原告继续耕种;3、本案诉讼费出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地块的用途为从事养殖业,对此地块的出租承包人并不知情,且该合同的约定已经改变了土地用途,同时,合同还约定该土地的租赁期限为2020年5月1日-2050年5月1日止,从合同约定内容及该宗土地承包证上登记信息可知,首先此地块的承包人是原告,而该地块的出租人却是村委会,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改变了土地用途;其次,该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与土地的承包期限不一致,相差甚远,二被告的行为公然违背了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再次,即使合同上有原告的签字,该签字也是二被告欺骗原告所签,原告对合同所签内容并不知情。该合同既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是欺骗原告所签,应为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兴旺合作社辩称: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条件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同时原告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合同不具有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三拨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被告大三拨村委会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兴旺合作社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本村2组的土地5.41亩(四至为:东至李琳琳、西至道、南至王希宁、北至王树怀)出租给乙方,用途为从事养殖业或者其他农业生产活动;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50年5月1日止,租赁期到期后甲方应当续签合同,继续将该地租赁给乙方经营,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本租赁合同期限自行延期至法定承包期限;租金每亩每年900元人民币,乙方在每年的5月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每5年增加租金50元,增至每亩1050元封顶;甲方收到乙方租金后应及时发放给委托方。双方还约定:甲方及委托方农户不得收回或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得将土地转让、抵押、重新发包给其他任何第三方;如本合同部分条款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被确认为无效或不能履行,并且该部分条款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的,本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该部分无效或不能履行的条款进行适当调整或修改,促使其成为有效条款。该合同尾部,除二被告加盖印章外,在“法定(或授权)代表人”处,有“李宝静”的签字和手印。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据,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意见一致的事实和证据在卷记录,对意见不一致的记录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件一份,原告主张该份证据证明此份合同是在村主任李金刚胁迫之下签订的。被告兴旺合作社辩称:对于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合作社通过与被告村委会协商由村委会负责与该村各家农户进行协调工作,在村委会与农户协商过后村委会与农户代表作为合同的出租方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原告李宝静自愿将土地流转承包给被告并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被告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费用,整个过程中合同各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和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主张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承包人。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没有出示证据原件,对其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另本院询问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原告代理人表示是原告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本人的签字是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改变了土地用途,本院认为兴旺合作社租赁案涉土地发展养殖业,并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尽管该流转合同存在出租方应当列原告的形式瑕疵,但协议内容明确租金最终归属于原告,并未损害原告利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超出部分的期限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亦已预见并约定了解决方式,此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通过协商续订租赁合同以维护交易安全。
综上所述,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仅仅存在所列出租主体不当和租赁期限部分无效的瑕疵,该不当和瑕疵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原告要求判决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予以归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七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