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年**月**日出生(公),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通辽市奈曼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1,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简称:奈曼农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奈曼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诉称:2020年3月7日,我到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银行的工作人员告诉我,我于1997年7月25日在被告奈曼农行有笔金额为2720元的贷款未偿还,现已逾期变成呆账,我现在不能办理贷款。2020年3月23日,我到中国人民银行奈曼旗支行调取我的征信记录,发现在征信报告中我在被告处确实有借款金额2720元的呆账。我在被告处没有办理过贷款,我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我从不良征信记录里移除,被告却找各种理由不予办理。现被告已经侵犯了我的名誉权,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我从征信的不良记录里移除;2、要求被告向我赔礼道歉,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奈曼农行辩称,原告所述2720元的不良记录不属实,实际产生的不良记录标的是980元,此笔贷款系固日班花苏木巴彦塔拉嘎查村民刘荣办理的贷款,刘荣办理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号是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我行就给刘荣办理了贷款,此笔贷款发生在1997年7月25日,当时此笔贷款是农行和发行分家时,发行的工作人员办理的贷款业务,两个银行分家后,本案的借款业务归农行接手处理,现借款人刘荣已经将此笔贷款的本息全部还清。我行同意协助原告消除原告名下的不良记录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因原告没有合法依据,我行不同意赔偿。案件受理费我行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奈曼农行自称“1997年7月25日,内蒙古通辽市××旗固日班花苏木巴彦塔拉嘎查村民刘荣在奈曼旗农发行办理贷款2720元,刘荣在借款借据上书写的身份信息是本案原告胡某的身份证号码,刘荣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980元未偿还,我行工作人员按照借据上的身份证号码录入办公系统时,造成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2020年3月7日,原告到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办理贷款时,发现个人征信报告上有上述不良征信记录,导致原告不能办理贷款。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消除在征信系统中原告的不良记录,被告至今未予办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工作的疏忽,在贷款人刘荣办理贷款业务时,对刘荣提交的身份证号码审查不仔细,导致将原告胡某的身份证号留存在刘荣贷款的档案内,被告在核查刘荣贷款情况时,依据贷款人刘荣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号码录入征信系统,造成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中出现不良征信记录的结果,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由于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个人信用不良记录,降低了原告在银行系统乃至社会对其个人信誉度的评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人格权益,被告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损害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应承担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个人信用不良记录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原告胡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中信用不良记录;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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