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雄,男,****年**月**日出生,穿青人,登记住址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达,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芬,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
审理经过
原告张雄诉被告周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达和史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鑫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工劳务款29444元,支付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94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19年5月24日计算至全部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清镇市农业水价综合工程项目》中的新建三个水池管理用房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还对工期、单价等予以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5月24日前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共计完成工程量总额29444元。经被告验收通过后,水池已于2019年6月投入使用。现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4日,周鑫(甲方)与张雄(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清镇市农业水价综合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清镇市芦荻村葡萄园芦荻哨站街镇,工程内容新建三个水池及管理用房;乙方同意按单包工、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等方式进行承包;水池承包价175元/平方米、管理用房85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按地面实际平方结算,施工工艺按图施工,水电除外;开工时间2019年3月26日,竣工时间2019年5月24日;管理用房按每个部位工程量达到80%付进度款的50%,待工程量达到百分之百,验收合格后付50%;水池的付款方式为待支木完工、混凝土完工、试水不漏水、不漏筋、水平不超过5公分,验收合格后付90%的进度款,整体工程达到100%其余款全部付清。
现张雄以周鑫未支付劳务款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张雄作为劳务费的主张者,其有义务就双方合同关系、做工事实及具体应获工程款等情况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张雄虽提供《合同书》这一证据,仅能证明了其与周鑫存在合同关系,但考虑到其做工内容不多,做工时间不长,应获劳务费较少的缘故,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做工过程确存在较大困难。综合考虑到周鑫作为一名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拒不按时到庭应诉,亦未出具书面材料对其答辩意见予以说明,系对其依法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构成对张雄所主张事实默认。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张雄为周鑫做工,应获劳务费29444元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该事实存在。以此为事实基础,张雄向周鑫主张劳务费29444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因结算时间不明,致使应付款时间难以明确,且双方对此亦没有具体约定,故张雄要求获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雄支付劳务费29444元;
二、驳回原告张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周鑫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