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文,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宁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周玉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厂诉被告周宁宁、周玉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文,被告周宁宁、周玉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配置用具、交通费,合计185101.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厂与被告周宁宁、周玉枝夫妻两人系同乡。2017年3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安徽泗县中联公司处干活。2018年4月16日14时左右,原告在处理设备下料口堵塞时掉进料箱中,被同乡救出后送至徐州市仁慈医院抢救。本次事故致原告右前臂、右小腿及右小指创伤性切断,大腿和上肢撕脱伤,肌腱损伤,腕关节、尺桡关节、肘关节等脱位,伤势惨重。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损失。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只支付2019年4月30日前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之后发生的费用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宁宁、周玉枝共同辩称,周厂于2018年4月16日受伤,至今已两年多,快满三年,在2019苏0312民初6163号案件中二被告已经赔付原告有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且赔偿期限均达一年以上,原告再次主张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尽快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期限、误工期及伤残等级,一次性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且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二被告已经支付了45余万元的费用,及2018年9月份之前(2018年9月份之后的经过法院判决,二被告也已经履行完毕)的误工、护理、营养等,该笔费用并没有按照判决确定的比例予以分摊,因此原告应经伤残鉴定后再向二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目前完全符合鉴定的条件,应予以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7年3月份、4月份跟随被告周宁宁到泗县中联公司处从事水泥插袋工作。2018年4月16日14时左右,原告发现水泥漏下时有堵塞情况遂站在设备上清理(未关闭电源),后不慎踩空,被搅拌水泥的“绞刀机”绞伤右前臂及右下肢,致右前臂及右下肢开放性损伤。原告为此被送入徐州仁慈医院治疗。经诊断:1、创伤性切断(右小腿,右前臂,右小指)2、大腿撕脱伤(右大腿,皮肤撕脱)3、上肢撕脱伤(右手及前臂)4、肌腱损伤(右手背,中环小指伸肌腱)5、腕关节脱位(右第5腕掌关节)6、尺桡关节脱位(右,上下尺桡关节)7、肘关节脱位(右)8、上肢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和劳损(右,肘关节韧带)9、软组织内残留异物(右前臂及右下肢)等。原告在该院进行多次手术治疗后,于2018年4月16日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9日出院,后于2018年12月9日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626天。另查明,原告另案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93520.42元、误工费35400元(47200元/年×9月)、护理费18000元(4500元/月×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50元/天×378天)、营养费12852元(34元/天×378天),合计178672.4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宁宁、周玉枝申请对医疗费、检查费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周厂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月22日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检查费及住院天数基本合理。花费鉴定费517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证明、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装配意见书、诊断证明,被告提交的工商信息打印件、(2019)苏0312民初6163号民事诉状、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曾就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起诉,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周宁宁、周玉枝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宁宁、周玉枝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原告在鉴定时未到鉴定现场进行查体,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鉴定机构并未通知本院原告必须要到现场查体,另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有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因原告在之前案件中已主张过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的误工费,故原告本案起诉的误工费应自2019年6月1日起算,因原告伤情目前尚未痊愈,至今无法工作,故本院支持原告自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25个月的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1月22日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护工费用及出院护理费有异议,但原告伤情客观上确实需要护理,且经当庭与护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电话核实,原告确实存在雇佣其公司护工护理的情况,虽该二人对护理部分细节陈述不一致,但因二人分工不同且时间较久,对具体护理及费用支付细节陈述不一致可做出较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属实。因原告在之前案件中已主张过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的护理费,故原告本案起诉的护理费应自2019年6月1日起算,因原告伤情目前尚未痊愈,内固定尚未拆除,至今无法进行伤残评定,现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是否多于将来伤残评定确认的护理期限,故本院根据原告临床治疗情况暂支持原告自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住院期间共计236天的护理费,若伤残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多于或少于原告已获支持的护理天数,原告可在以后诉讼中另行主张,或被告可在以后诉讼中主张在其他应赔偿的费用中抵扣。原告在之前判决中已主张过3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第一次住院从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1月19日共计217天,第二次住院从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5月17日,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20天未住院,判决已支持的3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至2019年5月19日,故本院支持原告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1月22日住院期间2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判决已支持的378天营养费应计算至2019年4月29日,故本院根据原告临床治疗情况暂支持原告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268天营养费,理由同上不再赘述。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4400元,因原告现尚未更换相应残疾辅助器具,另原告根据2018年的费用标准主张,相关费用尚未产生且无法确定现在更换价格,可能存在更换费用高于原告此次主张费用的情况,故为保障原告权益,原告可待实际更换后据实际产生费用另行主张。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6081.13元、误工费102802元(49345元/年×25月)、护理费35400元(150元/天×2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50元/天×248天)、营养费10720元(40元/天×26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合计178903.13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周宁宁、周玉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5232.19元。此外,由于原告伤情较重,最终损失尚不能确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此前支付款项的金额,故对于此前被告已支付的相关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原告治疗结束伤残评定确定最终损失后一并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宁宁、周玉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厂医疗费等损失125232.19元;
二、驳回原告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周厂负担319元,被告周宁宁、周玉枝共同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