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被告:吴先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夏县八一街*号居民,住夏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文与被告吴先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文、被告吴先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92100元,共计282100元,起诉之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被告从2017年起至2019年6月5日期间先后12次从原告手借现金162000元,2019年6月5日被告将夏县八一街379号小院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承诺2020年5月底前还清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清,双方协商处理房屋还账,承诺到期后,被告以小院价值远大于借款本息为由,再次向原告先后两次借款,共计28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有借据,现被告抵押的房屋已被别人占居,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故提出上列请求,望依法裁判。 原告王玉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14份,拟证明被告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2019)晋0828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没有申请执行的事实; 3、房产证1份,拟证明夏县八一街379号小院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 4、借款抵押1份,拟证明被告从2017年起至2019年6月5日期间从王玉文手中先后借现金162000元,并将八一街379号小院房产证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5、宗地图1份;拟证明被告夏县八一街379号小院房屋地理位置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吴先保辩称,首先承认借款是属实,以借条为准;将小院房屋处理后计划归还原告一部分,结果家庭出现重大变故,小院房屋给了别人;目前有一起债权执行案结案后归还原告一部分,剩余的我想办法慢慢还,但利息暂停计算。被告吴先保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先保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分别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7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7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8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9年6月5日三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10000元、56000元。以上12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有借据。2019年6月5日,被告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一份,载明“我从2017年起至今从王玉文手中先后借现金壹拾陆万贰仟元整(162000元),为保证借款归还落到实处,双方同意将吴先保县城八一街379号小院房产证抵押给王玉文同志。时间允许到2020年五月底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者,双方协商处理房屋还帐。抵押人:吴先保”,并备注(借款以借据为准)。承诺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小院房屋价值远大于借款本息为由,再次于202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于202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上述14笔借款共计190000元。原告得知被告小院房屋处理后,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当庭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将小院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并重新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可参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原、被告借贷行为发生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共计12笔,借款金额162000元,利率应按原告起诉时(2021年2月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因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每月20日发布,故应按照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3.85%×4)15.4%计算。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对2019年6月5日之前利息的主张,主张借款162000元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借贷行为发生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共计2笔,借款金额28000元,利率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2020年8月30日借款22000元,利率按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3.85%×4)15.4%计算。2020年11月4日借款6000元,利率按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3.85%×4)15.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先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玉文借款162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6月5日起以1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吴先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玉文借款22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30日起以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吴先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玉文借款6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11月4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被告吴先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海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范 霄 书 记 员 秦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