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柘城县建业联盟新城。 被告:柘城县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980664-X,住所地:柘城县迎宾大道与未来大道交叉口北,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孙红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孙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柘城县迎宾大道与未来大道交叉口北。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万龙与被告柘城县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质公司)、孙红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龙、被告信质公司、孙红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质公司偿还原告李万龙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红军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信质公司以保证金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6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军出具欠息200000元的证明一份,另给原告出具72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两份凭证证明了该2000000元的借款存在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信质公司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退还工程保证金,没有利息。 孙红军辩称,本案债务关系与个人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信质公司向原告李万龙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李万龙.交款方式:中行转账.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并加盖)信质公司财务专用章”。2018年2月7日,原告李万龙向被告信质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信质地产欠我的款(以借据为准).不在要利息.只本金.李万龙.138××××1267.”原告李万龙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万龙提供的信质公司收据、被告信质公司提供的李万龙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万龙为了承接被告信质公司的工程项目而向被告信质公司预先交纳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因为被告信质公司未能履约与原告李万龙签订工程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原告李万龙预交的保证金2000000元,原告李万龙诉请被告信质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万龙诉请被告信质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的利息,由于原告李万龙已向被告信质公司书面承诺放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万龙诉请被告孙红军对2000000元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柘城县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万龙保证金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交500元,缓交10900元),由被告柘城县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召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