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飞天盛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10842229A,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阿克苏东路**。
法定代表人:姚平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明,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0722316365K,住,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绿野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少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辉,男,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飞天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盛达公司)与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天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明、被告宏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飞天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以欠付货款11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为6658元;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货款6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为225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以欠付货款62500元为准,按年利率5.78%计息为4335元,利息合计暂为1326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标的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375000元的货物并完成安装,但被告至今尚欠6250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宏远建设公司辩称,对欠原告62500元货款的事实认可。但原告逾期利息计算的基数和时间有误。合同约定了两年质保期,回访费18750元在质保期内不应计算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时间,根据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40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原告应自2020年6月19日起向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货款62500元应自当日起扣除40000元,相应利息也应计算至当日;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4民终81号民事判决改判,原告应自2020年10月27日起向被告支付各项损失291474元。因此原告剩余的货款22500元及相应利息也应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同时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当庭向原告发出抵销通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和应付利息可直接抵销,因此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提交的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40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4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5台玻璃钢消防水池,每台价格75000元,共计375000元;2017年8月12日前被告工地交货,被告负责工地道路的畅通;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两年,设备到货验收前设备的质量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112500元),原告拿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发货;2.后续65%的货款(243750元)在设备安装完成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3.回访费5%(18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台玻璃钢消防水池。2017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500元。2017年8月17日,原告完成设备安装工作。201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2500元货款未付。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宏远建设公司与飞天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兵040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飞天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飞天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06181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飞天盛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飞天盛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作出(2020)兵04民终81号生效民事判决: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40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40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40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新疆飞天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2618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4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5元、鉴定费6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93元,合计75461元,由上诉人新疆飞天盛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2261元,被上诉人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上诉人新疆飞天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5293元。2020年10月21日,飞天盛达公司签收了(2020)兵04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0月23日,宏远建设公司签收了该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飞天盛达公司与被告宏远建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5.7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逾期利息计算的基数有误,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两年即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回访费为18750元,该笔款在此期间不应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第一笔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以欠付货款112500元为基数错误,应以93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为5554.69元;第二笔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货款62500元为基数错误,应以43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为1505.88元。被告宏远建设公司抗辩行使抵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结合本案,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兵04民终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效力,此笔债权已到期。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债务与生效判决中债务均为金钱,故符合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条件。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本案中,被告以抗辩的方式当庭向原告行使抵销权,其效力应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日即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0年11月2日,故应当认定双方互负的债务于该日起抵销。原告主张的第三笔逾期利息也应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故第三笔逾期利息应以欠付货款6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按年利率5.78%计息为4312.5元,以上三笔逾期利息合计11373.07元。行使抵销权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及逾期利息共计73873.07元与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兵04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权在等额的范围内归于消灭。本案中不足抵销部分,继续按(2020)兵04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故对被告行使抵销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抵销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进行了说明。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飞天盛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计847元,由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飞天盛达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