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向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户籍所在地阜阳市颍**)。
被告:烟台淘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经三路**联东U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06437823XQ。
法定代表人:江德舫,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烟台品正海珍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董家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5965646311。
法定代表人:王国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徐向新与被告烟台淘越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品正海珍品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徐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烟台淘越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026元及十倍惩罚性赔偿40,260元、检测费1,000元,合计45,286元;2.判令被告烟台品正海珍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在第一被告的淘宝店铺华参堂旗舰店购买第一被告销售的华参堂深海野生淡干海参干货50g,共购买22份,付款4,026元,订单号:1149583552617360034。被告以快递发货给原告,经包装显示涉案食品由第二被告生产,原告在收到货后食用了几次发现泡发的很小,且很硬很咸很难吃,然后原告在互联网搜索泡发技巧和泡发小、硬的原因,通过搜索得知海参会添加大量的盐,盐超标了就会很咸,而且经互联网查询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因长期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干海参被多名消费者起诉的案例。之后原告将涉案产品委托了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报告显示涉案食品的蛋白质、盐分和复水后干重率严重的超标,都不符合干海参国家强制食品安全标准GB31602-2015的规定,具体为蛋白质检测结果为每100g为26.5g,国家标准规定蛋白质每100g不得低于40g,盐分检测结果为每100g为53.5g,国家标准规定盐分每100g不得高于40g,复水后干重率检测结果为23.8%,国家标准规定大于等于40%,因此系争商品属于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原告在天眼查中查询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自2016年至诉讼当日涉及网络销售干海参危害消费者健康和权益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可公开查询记录高达数十起案件,又查到2020年央视315晚会多次新闻曝光干海参不合格的相关报道,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消费者起诉和央视曝光的情况下不可能不知道合格的干海参产品是怎么生产的,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在这种情况下两被告仍然长期大量销售假冒伪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简直令人发指。其非法获利金额巨大无法想象。也说明两被告是典型的生产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对两被告此种行为痛恨欲绝,原告虽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但原告绝不为一已之私,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对两被告的犯罪行为不能熟视无睹,原告承诺法院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审判后如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将全部惩罚性赔偿上缴国库,同时原告认为两被告长期销售假冒伪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非法牟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在审判后将被告的违法线索抄送烟台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侦查支队。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现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基于案涉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赔偿之诉,本案的案由应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第二十六条关于“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和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故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原、被告双方在注册淘宝网用户时,均签署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十条规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和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本案亦应由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