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和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君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
被告:任某(王某2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
被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行与被告王某2、任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2、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2、任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9044.10元,利息20462.41元,本息合计119506.51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某2、任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9044.1元及利息23518.6元,本息合计112562.7元,并支付89044.1元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59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2、任某以购买幼羊及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7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王某2、任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时原告和被告陈某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陈某对王某2、任某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某2、任某发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即2017年1月6日-2019年1月6日,借款年利率7.38%,逾期年利率9.594%,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某2、任某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21年7月14日共欠借款本金89044.1元,利息23518.6元,本息合计112562.7元。
被告辩称
王某2、任某、陈某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2、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行借款本金89044.1元和利息23518.6元,本息合计112562.7元;并支付89044.1元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594%计算的利息;
二、陈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王某2、任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