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黄土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某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罚息(计息算至本金归还)。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借款人张某某、余某某在我行黄土支行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贷款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经我行客户经理苏宏伟对其评级授信,符合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条件,于2018年7月2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号:076131811807022G0002,借款用途:养羊,利息按月结息,月利率8.89‰,如逾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7月2日出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严重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张某某、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

证据三:借款借据;

证据四:结息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余某某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

被告张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形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余某某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49500元,贷款用途为养羊,贷款期限自2018年07月2日起至2019年07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9‰;并约定如逾期未能归还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49500元。贷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

另查明:2019年8月,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某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余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余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不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张某某、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的计算,庭审时原告代理人表示不主张复利,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偿还贷款4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89‰计算,从2019年1月18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罚息(按年利率8.89‰×50%计算,从2019年7月2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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