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文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文雄因与被上诉人余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余文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涉案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被上诉人余金庆在上诉人长沙1040项目中投资款。上诉人在长沙投资1040项目,被上诉人见上诉人有所盈利,遂让上诉人带被上诉人及其亲属前往长沙考察并投资,该投资款转到刘启友的账户,并非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也在该项目中有投资并且
亏损。其次,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平台向其返现1万元多,也说明本案款项系投资款。最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因为项目亏损,被上诉人经常到上诉人家闹事,又因为双方是叔侄关系,所以被迫出具了借条。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余金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余金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7月,被告以帮原告找工作为由将原告及其家人带至长沙。被告以工作需要,要求原告转72400元至刘启友的账户,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转账。在两次庭审中,原告余金庆自认平台返现1万多,具体金额无法查清,2017年被告余文雄曾向原告偿还5000元现金。2019年1月20日,被告余文雄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带领余金庆在长沙1040项目工程,后因各种原因耽误没做了,损失的我在近2年想办法给陆万余文雄2019.1.20号”。2020年8月15日,被告余文雄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借款人余文雄(身份证号420619196712××××)于2015年7月2日向出借人余金庆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肆佰元,小写72400元,借款于X年X月归还本息,如未按时还款愿付违约金100元一天借款人余文雄2020.8.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拖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余金庆按照被告余文雄的要求将款转给刘启友,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借条》及2017年向原告还款5000元的事实,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实际转账72400元,平台返现1万多(原告庭审中自认1万元),2017年被告又付现金5000元,故对原告的本金请求,法院认定为57400元(72400-10000-5000);双方在借条中虽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未约定具体逾期时间,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文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金庆借款574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余文雄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成立?
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余金庆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上诉人余文雄向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及余金庆向刘启友账户转款的凭证印证,上诉人余文雄上诉称本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余金庆的投资款,但余文雄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也与其向余金庆出具借条且事后向余金庆还款的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余文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余文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