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飞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于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审理经过

原告秦飞翔(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于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飞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飞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元及利息9020元(按月息2分从2019年7月20日计算至2021年6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将其信用卡拿给原告,让原告帮助其还款,原告先后转到被告的信用卡上共计20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于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3日被告于静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0元,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于2020年1月30日前全额付清,如到期未还清则按2分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于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0日起,被告将其信用卡拿给原告,让原告帮助其还款,原告先后转到被告的信用卡上共计20500元。201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元,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于2020年1月30日前全额付清,如到期未还清则按2分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偿还原告390元,2020年4月23日偿还原告300元,2020年6月6日偿还原告500元,2020年6月16日偿还原告300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149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500元及利息9020元(按月息2分从2019年7月20日计算至2021年6月),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于静欠原告秦飞翔的借款本金共计20500元,于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90元,但原告并未从其主张的借款本金20500元中扣除,被告偿还的1490元借款本金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500元中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10元(20500元-1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虽然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是约定有违约金,欠条上约定的违约金(按2分利息支付)未明确约定是按月息2分还是按年息2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9年7月20日计算至2021年6月,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1901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7日(2020年6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之次日)开始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21年6月4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飞翔借款本金19010元及利息(以190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4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飞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秦飞翔负担96元,被告于静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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