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675910491E。住所地:泾川县新建街1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魏某,女,汉族,现在罗汉洞乡中心小学工作,甘肃省泾川县人,住址:甘肃省泾川县。(未到庭) 被告:景某,男,汉族,现在泾川县高平镇供水站工作,甘肃省泾川县人,住址:甘肃省泾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诉被告魏某、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某、景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3678.42元、利息及罚息2929.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21年1月7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本息合计56607.42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应被告魏某、景某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某审批贷款额度80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36个月,自2017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5日,可循环额度使用贷款。首次贷款支用时间为2017年5月5日,贷款发放80000.00元,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到期正常结清;二次贷款支用时间2019年5月9日,期限11个月,支用金额80000.00元,借款年利率6.3075%。2020年4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魏某、景某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尚未结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依法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魏某在一个月内偿还本金23350.54元,截至庭审(2021年3月18日)时的利息和罚息为3764.68元。同时,原告放弃对被告景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景某辩称,该笔贷款的事当时我不知道,我是一年之后才知道的,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魏某拿我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贷的款,叫的别人签的字,按得指印,具体用了什么我也不清楚。而且2021年3月4日我们已经离婚了,离婚协议书商定该笔贷款由魏某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涉及景某签名的证据材料,因景某在质证时提出异议,原告未进行反驳,本院对景某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该部分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原告应被告魏某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亚军审批贷款额度80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36个月,自2017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5日,可循环额度使用贷款。首次贷款支用时间为2017年5月5日,贷款发放80000.00元,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到期正常结清;二次贷款支用时间2019年5月9日,期限11个月,支用金额80000.00元,借款年利率6.3075%。2020年4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魏某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提起诉讼后,魏某在2021年2月10日偿还本金16000.93元,2月12日系统自动扣款2.48元,3月1日系统自动扣款92.15元,3月18日开庭前偿还了17997.00元的本金,现剩余本金23350.54元,截至庭审的利息和罚息为3764.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5月5日被告魏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某可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贷款额度为80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为可循环贷款。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9年5月9日被告魏某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处支贷8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某应当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主张被告魏某偿还其公司借款本金23350.54元、利息及罚息3764.6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本金23350.54元、利息及罚息3764.6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6.3075%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汇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00元,减半收取608.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春屏 书记员 闫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