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罗元保,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孙双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双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湘052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被执行人孙双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2021年9月7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所有银行存款账号。2021年9月17日,本院干警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调查询问其财产等情况。2021年9月23日,扣划被执行人孙双春银行存款1681元。 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向新邵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其他财产状况。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对被执行人孙双春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认为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当面告知并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告知我院其正与被执行人协商之中,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执行,如未履行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湘0522执78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成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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