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发,男,瑶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被告:欧晓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发与被告欧晓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因原、被告协商约定了还款日期,并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裁定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1008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带人为被告在江永县××乡××村后面的山塘水库工地做起砖、点工、杂式、石方、混凝土等工作。至今,被告仍欠工钱1008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欧晓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了①原告自行记录的出工单,拟证明:出工时间、人数、工种类别等;②2021年4月28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劳务款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劳务款100800元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欧晓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①出工单系原告对每天出工人员、出工情况的详细记录,亦得到出工人员的确认,虽然,2017年10月、11月、12月的出工记录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但并不影响客观事实的成立,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②劳务款结算单上的被告签名,系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自愿签署并作出了于2021年6月30日前结清的承诺,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综合举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带人帮被告在松柏瑶族乡龙会村石古百山塘水库在建农家乐的工地做事,口头约定价格为:点工按200元/天.人,砌水泥砖按1.6元/个,砌石方包工2万元,混凝土9640元,最后结算以原告记录为准。之后原告带人自2017年10月16日开始至2018年2月8日止,原告带人共为被告工地做点工174天,砌砖32100个,以及砌石方、浇灌混凝土等工程。期间,被告在2017年11月5日、12月12日分别预支5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亦避而不见。原告见被告推三阻四无付款的诚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后,原告带人为被告工地做工,被告也两次预付工资,确认原告带人务工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报酬。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虽然,被告只在记工单上对2018年1月、2月份的天数签字确认,对2017年的点工天数未签字,但是,从记工单上的时间、人员、做工种类及开支等记录内容看,具有真实性,也得到其他参与做工人员的认可。另外,几年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搪塞,要求与被告当面结算,也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见面,因此,本院按记录单记录数据,确认:点工天数为174天,砌水泥砖为32100元,应支付的工资款分别为34800元和51360元。对于砌石方包工及混凝土工程量,虽无具体的明确的签字确认,但被告于2021年4月28日在劳务款结算单上的签字,已包含了对砌石方包工及混凝土工程量的确认。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100800元,核减已预付的15000元后,还应再给付85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欧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发劳务款8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欧晓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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