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徐州市鼓楼区,户籍地徐州市鼓楼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实际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贵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实际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高保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本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实际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8]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瑞、姚贵花、高保灵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瑞、姚贵花、高保灵及辩护人滕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姚贵花先后多次从张某某(另
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50克,并于2018年4月开始向被告人高保灵贩卖毒品,至2018年6月从其购买的40克毒品中,贩卖给被告人高保灵约32克。2018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龙瑞先后多次从张某某、被告人高保灵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约97克,并于2018年4月开始将其中购买的8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及向被告人高保灵等人贩卖,2018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高保灵从被告人姚贵花、龙瑞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4克,用于吸食和贩卖。
被告辩称
被告人龙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购买的毒品大部分用于吸食了,吸食过程中浪费较大。
被告人姚贵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未查扣任何毒品,对于毒品的数量、性质存疑,被告人姚贵花具有坦白情节、贩卖毒品仅限于高保灵一人,扩散范围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保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系为帮忙而贩卖毒品,也是受害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姚贵花先后多次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50克,并从2018年4月开始向被告人高保灵贩卖甲基苯丙胺,至2018年6月,被告人姚贵花从其购买的4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中贩卖给被告人高保灵约32克。分述如下:
1.被告人姚贵花于2018年2月以人民币约40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从张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0克,4月初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5月初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
2.被告人姚贵花分别于2018年4月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高保灵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5月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高保灵贩卖甲基苯丙胺约8克,6月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高保灵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6月底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高保灵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
二、2018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龙瑞在徐州市泉山区、铜山区等地先后多次从张某某、被告人高保灵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约97克,并从2018年4月开始将其购买的87克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及向被告人高保灵等人贩卖。2018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高保灵从被告人姚贵花、龙瑞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4克,用于吸食和贩卖。分述如下:
3.被告人龙瑞于2018年2月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4月初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8克、麻古4粒,4月底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30克,5月初以人民币约30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7克,7月23日以人民币375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5克,共计向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90克。
4.被告人龙瑞于2018年4月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高保灵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克,5月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高保灵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6月以人民币1000元从
被告人高保灵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7月以人民币1200元从被告人高保灵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共计向高保灵购买甲基苯丙胺7克。
5.被告人龙瑞于2018年4月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高保灵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另于2018年4月至6月间向胡某、刘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6克。被告人高保灵共计向被告人姚贵花、龙瑞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4克,用于吸食和贩卖。
2018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龙瑞、姚贵花、高保灵抓获归案,经检测,被告人高保灵体内检测样本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龙瑞、姚贵花尿液以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瑞、姚贵花、高保灵当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被告人高保灵手机、吸毒及称量工具清单;从被告人龙瑞手机提取的龙瑞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张某某驾车在徐州行驶轨迹、住宿记录;被告人龙瑞、姚贵花、高保灵辨认交易地点、人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胡某、郭某甲、邱某、李某、雷某、刘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龙瑞、姚贵花、高保灵的供述和辩解;发破案及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瑞、姚贵花、高保灵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龙瑞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姚贵花、高保灵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龙瑞关于其购买的大部分毒品被吸食的辩解,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辩解并不影响定罪量刑;对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未查扣导致犯罪事实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毒品在犯罪分子交易前后流动性较强,公安机关未能查扣属正常现象,并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三名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贵花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瑞、姚贵花、高保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33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姚贵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9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保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9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各被告人犯罪所得,依法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