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大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十八号林场退休职工,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岗市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37号。
负责人:武玉滋,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大山因与被申请人鹤岗市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林草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4民终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李大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林草局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认定鹤岗市十八号林场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错误。(二)应依法追加鹤岗市十八号林场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认为李大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李大山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2015年林草局才将工伤事故登记表复印给李大山,在此之前李大山无法依法律程序维权,李大山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林草局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原审查明,李大山系鹤岗市十八号林场职工,鹤岗市十八号林场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李大山起诉林草局,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李大山1979年受伤,直至2020年才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其主张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李大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大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大山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