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军与被告孙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806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湖南山嵘有机茶业有限公司的基建工程建设,向外收购材料,原告即向被告出售装潢用的木条,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出售了杉木条16590米,当时约定的单价为3.5元/米,共计应付款人民币5806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虽经多方催讨,均因被告以山嵘茶厂法人代表下落不明无法支付货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迫不得已,不得不诉请贵院经审理后判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黄某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孙某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客观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系收据原件一份,客观证实了原告向被告销售木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基本情况,有被告签字确认,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某成承包了位于安化县××镇的湖南山嵘生态有机茶业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杉木条便向原告黄某军购买,双方约定按照3.5元/米进行结算。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16590米的杉木条,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证实确已收到约定货物,并结算出总货款为58065元,被告孙某成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在收到杉木条后,并未当即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于2021年6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杉木条,被告在确认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065元,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孙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军货款人民币5806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孙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胜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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