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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亭塘社区江滨北街112号2楼。
法定代表人:单琴虹,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于福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海波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于福东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3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海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承租东阳市木雕城东曦会馆二楼的事实没有异议,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未能继续承租的原因系东阳市木雕城以存在重大的消防安全隐患为由单方撕毁协议、收回房屋,而该安全隐患正是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违规装修所致,与于海波无关,于海波的损失也未能得到赔偿。一审判决于海波、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依据。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合法解散注销,于海波已经履行了合法手续,注销程序合法。因此,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无须为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于海波、于福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辩称,一、东阳市木雕城终止与于海波之间的租赁合同,导致于海波无法履行与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之间的转租协议。东阳市木雕城终止租赁合同的原因是于海波没有支付租金,导致东阳市木雕城关闭相关房产、起诉要求于海波方支付租金,案号(2019)浙0783民初8235号。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装修符合规范,在装修期间东阳市木雕城及于海波或其他职能部门从未向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提出意见,直到该场所于2018年6月7日被突然贴上封条关闭。在此后的二年多时间里,双方当事人协商过程中,于海波也根本没有提及场所被关闭系因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装修不当造成,反而是多次承诺会解决问题。到本案诉讼于海波才提出该场所关闭系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装修不当造成。二、关于清算责任,于海波、于福东在《清算报告》中明确承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若有未尽债务,股东承诺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于海波在公司清算时,并未通知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依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海波、于福东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于海波的上诉请求。
于福东未发表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海波、于福东连带赔偿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损失54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5370.75元(从2018年6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核准清算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止);2.诉讼费用由于海波、于福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6日,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引进商家协议,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承租的东阳市木雕城东曦会馆二楼交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为三年,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应按季度交付“使用固定利润”,每月为18000元,另应交付押金18000元。协议签订后,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琴虹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3月29日向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转账54000元、18000元。2018年6月7日,浙江东阳中国木雕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存在严重消防隐患为由对东曦会馆进行停业整顿,致使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无法继续使用东曦会馆二楼场地。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琴虹多次与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于海波微信联系,曾于2018年9月15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5月15日明确要求其退还押金及剩余租金,于海波对此未予确认,押金及剩余租金至今未退还。另查明,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100000元,股东为于海波(持股比例99%)、于福东(持股比例1%)。2021年10月10日,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于海波、于福东组成清算组,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2021年1月13日,于海波、于福东向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公司清算报告,其中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若有未尽债务,股东承诺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截至2021年1月13日,共有总资产0万元,总负债0万元,净资产0万元。于海波、于福东分别作为清算组成员及公司股东在上述清算报告中签名。2021年1月15日,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了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引进商家协议实为租赁合同,因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至2018年6月7日已无法使用租赁物,其有权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并退还押金及尚未使用期间的剩余租金。根据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使用期间计算,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退还剩余租金30521.94元、押金18000元。对于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损失,因其于2018年9月15日明确向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退还剩余租金及押金,利息损失应自该日起算;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计算至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核准清算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计算利息损失为4426.85元。现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解散并注销,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剩余租金及押金未受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而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清算组成员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系基于解除合同产生的法定之债,在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解散前,该债权已经由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退款主张而形成,债权数额虽未经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确认,但应属已知债权,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应依法向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书面通知清算事宜,然其未作书面通知,导致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未及时申请债权而未获清偿,于海波、于福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清算时未对本案所涉债权进行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且于海波、于福东作为公司股东在注销登记时向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公司的清算报告中承诺,若有未尽债务,股东承诺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故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亦有权主张于海波、于福东作为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其债权未获清偿的责任。而于海波、于福东承诺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系其内部约定,对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无约束力,其承担责任后可据此进行分担。综上,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合理,予以支持,部分不合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海波、于福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剩余租金30521.94元、押金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26.85元。二、驳回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70元,于海波、于福东负担57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于海波是否应对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于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承租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东曦会馆的场地,以及该场地被浙江东阳中国木雕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停业整顿,无法继续使用的事实均无争议。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因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在案证据,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并无过错,于海波主张停业系因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违规装修造成,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根据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使用期间确定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退还的剩余租金、押金,合法有据。现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该公司在清算的过程中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能获得清偿,于海波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于海波系东阳市白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其在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承诺对未尽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故东阳市爱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诉请于海波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于海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于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